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楼**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3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号71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事先窜至涡阳县**街道“苏果超市”时代广场店内,趁“苏果超市”工作人员不备藏匿至超市一楼一糖果柜台的空货柜内,并于2020年2月3日凌晨确定超市已经无人,从空货柜内钻出,对“苏果超市”烟酒柜台内的各种品牌香烟进行盗窃,盗窃的香烟共计173条,后就地盗取超市内床上用品四件套,用四件套包裹被盗香烟的过程中被“苏果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归案。后经涡阳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的173条香烟价值为41130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床上用品四件套价值为273元。
2、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事先窜至涡阳县**镇**村万客隆购物广场内,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备藏匿至超市一楼一货柜内,并于2020年3月18日凌晨确定超市内无人,从货柜内钻出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超市内香烟、两个行李箱、一个旅行包及七百余元现金。盗窃完成后孙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经涡阳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的44条香烟价值为5650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行李箱、一个旅行包价值为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相关书证;
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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