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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马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马某某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盐山县。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孙桂荣系雇佣关系,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孙桂荣在工作期间饮酒,且酒后不听劝阻进入拆迁工地,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未对孙桂荣饮酒加以制止,且孙桂荣系在施工工地死亡,其作为雇主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孙桂荣的死亡造成二原告损失为: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5200元;孙桂荣现年69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计算11年即88891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1元,因二原告丧失亲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438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00703.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2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偿付二原告807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0703.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孙桂荣系雇佣关系,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孙桂荣在工作期间饮酒,且酒后不听劝阻进入拆迁工地,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未对孙桂荣饮酒加以制止,且孙桂荣系在施工工地死亡,其作为雇主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孙桂荣的死亡造成二原告损失为: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5200元;孙桂荣现年69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计算11年即88891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1元,因二原告丧失亲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438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00703.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2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偿付二原告807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0703.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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