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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案起诉书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方城县,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安徽省界首市,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退回巩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2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到新郑市双湖大道新郑农商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王彦某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到新郑市郭店镇袁陈安置房东边空地,趁王彦某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车床刀头将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53500元。赃款被孙某某和黄某某均分。

2.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到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农业银行蹲守,发现毛某某从银行取款出来上到一辆白色SUV车,后孙某某趁毛某某下车再次到银行办事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白色SUV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5万元。赃款被孙某某和黄某某均分。

3.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到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新密农商银行附近蹲守,后尾随尚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至芦沟村汇丰源烩面城,趁尚某某等人停车吃饭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右后玻璃窗砸碎,偷走车内132100元村民拆迁补偿款。曾某某分得33600元,余款由孙某某、黄某某二人平分。

4.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到郑州市古荥镇农业银行附近蹲守,后尾随取款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SUV车至郑州市江山路惠源小区停车场,趁李某某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6万元。

5.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到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农业银行附近蹲守,后尾随取款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至长垣县魏庄镇一工厂门口,趁刘某某未锁车门离开之际,孙某某偷走车内现金49000元。赃款被孙某某和黄某某均分。

6.2017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到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恒通路交叉口农业银行附近蹲守,后尾随取款人王某乙驾驶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到白沙镇文化广场附近建筑工地,趁王某乙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5万元。赃款被孙某某和黄某某均分。

7.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到巩义市回郭镇工商银行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邵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回郭镇柏漫村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趁邵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孙某某偷走车内现金5万元。赃款被孙某某和黄某某均分。

8.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胡某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到拥军路口福热干面门前,趁胡某某停车吃饭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3万元,孙某某与黄某某将赃款均分。

9.2017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洪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拥军路“兵哥卤肉手擀面饭店”门前,趁洪某某停车吃饭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14600元。孙某某与黄某某将赃款均分。

10.2017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到新密市白寨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王某丙驾驶的本田越野车至郑州侯寨镇街上汽车修理铺,趁王某丙未锁车门下车补胎之际,偷走车内现金31000元。孙某某与黄某某将赃款均分。

11.2017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到新密市郭店镇新郑农商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李某甲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到郭店镇南街,趁李某甲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孙某某将盗取车内3500元现金扔掉,后与黄某某驾车逃离。

12.2017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赵东峰(已判刑)驾车一辆荣威越野车到荥阳市广武镇农业银行附近蹲守,后尾随取款人付某某驾驶的灰色三菱轿车至广武镇桃源村“鸿起顺饭店”门口,趁付某某进饭店吃饭之际,由黄某某望风,赵东峰打开三菱轿车后备箱盗窃储物箱内28400元现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赃款追回,被告人黄某某趁机逃走。

13.2017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名图轿车,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王小某驾驶的车辆到白沙镇二十里铺洗车店门口,趁王小某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82000元,后二人用该款购买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用于作案使用。

14.2017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新郑市薛店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安某某驾驶的车辆至龙王乡一个建筑工地,趁安某某停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内现金6000元。孙某某与黄某某将赃款均分。

15.2017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郑尉路农村信用社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王某A驾驶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至南曹乡拥军路中段“西部大盘鸡”门口,趁王某A锁车离开之际,孙某某使用干扰器致使车门无法锁上,偷走车内现金10万元。孙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均分赃款。

16.2017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新密市芦沟镇农商银行蹲守,后尾随取款人胡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新密市白寨镇农商银行门口,趁胡某某停车锁门时,孙某某使用干扰器将车门打开,后趁胡某某到银行取款时,将车内4万元现金偷走。孙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均分赃款。

17.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巩义市米河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马某某的车辆至米河镇“清馨茶叶店”门前,趁马某某停车锁门时,孙某某使用干扰器将车门打开,偷走车内现金3万元。孙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均分赃款。

18.2017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巩义市回郭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回郭镇万达桥一个木材厂门口,趁郭某某到厂内办事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烂,偷走车内现金25000元。孙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均分赃款。

19.2017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到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农业银行门口蹲守,后尾随取款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至长脑路与阳泽路交叉口附近,趁韩某某停车吃饭之际,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车床刀头将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偷走车内现金4万元。孙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均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一辆、白色现代名图轿车一辆、干扰器、车床刀头、手套、钻头、折叠刀、钳子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凭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证人黄某某、李某A、马某A、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A、胡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安某某、王小某、李某甲、王某丙、洪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吕某某、毛某某、王彦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第十一起,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第十一、十二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白银培

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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