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戚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200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斌彬,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
  委托代理人高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戚斌彬(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7759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6月10日9时20分许,陈某某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蒙山路1515弄西面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已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51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3108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8元。4、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6359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6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斌彬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63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