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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俞某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1,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俞某2,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5。
  被告:俞某3,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俞某4,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5。
  被告:俞某5(系原告孙某某之妻),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俞某6,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赵某1,男,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被告:赵某2,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永理置业公司)、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赵某1、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立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被告俞某1、俞某3、俞某5(暨俞某2、俞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1、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任某某(已去世)与被告永理置业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永理置业公司配合将上海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房屋恢复承租人为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某某系原告岳母,于2001年2月6日去世。1993年,原告工作单位老半斋酒楼将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福利分配给原告居住,受配人及承租人均为原告。任某某于1999年7月9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12月31日,任某某生前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自被告永理置业公司购得前述系争房屋,现房屋产权人为任某某。《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房屋出售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但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并未经该局授权,系无权代理。任某某与俞某7(于1988年7月2日去世)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及俞某8,上述被告均为任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俞某8于2016年3月13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被告赵某1育有一子被告赵某2。原告认为,被告永理置业公司未经授权与任某某签署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房屋系承租公房,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任某某购买房屋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针对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证明系争房屋系由老半斋酒楼福利分配给原告;2、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原告、任某某二人,任某某于2001年2月6日去世;3、户籍摘抄资料,证明被告俞某1等子女与任某某间的身份关系;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被告永理置业公司与任某某签订公房出售合同;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某某死亡原因是精神疾病,其自1995年起至2000年长期居住在精神病院。
  被告永理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0年任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是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被告认为符合相关购房程序,合同有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是否有权代理,被告意见是经市房地局授权,所有购房流程均按照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经市房地局审批出具的。
  被告根据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系争房屋在2000年12月31日出售给任某某;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写明房屋受配人及权利人的名字,购房人确定为任某某,其上有原告本人签名;3、购买公有住房的工龄证明;4、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购买房屋时房屋内的户籍情况;5、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证明市房地局授权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出售、出租等;6、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系其下属企业之一,经授权可办理公房出售、出租等手续。
  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事实理由。
  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1、赵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赵某2之母俞某8作为知青去新疆,其回沪后即住在系争房屋内。任某某是赵某2的外婆,被告认为当时变更承租人及购买房屋合同是有效的。1995年原告收取被告方装修补偿款15,000元,称被告方可以住进系争房屋。
  被告赵某1、赵某2根据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该合同有效;2、结款单,证明系争房屋出售有效;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作为系争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原告同意被告入住;4、公有住房房屋出售价格计算表,证明任某某按计算表规定支付了费用,该款实际是由被告方支付;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任某某。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永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承租人孙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整个协议书的字迹看是由一个人填写,同住成年人任某某签字也写错了。原告认为“孙某某”和“任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中赵某2的手机号码与本案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并未授予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委托权,故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在无代理权的前提下擅自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对被告赵某1、赵某2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尾部收款人是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房屋出售人是永业公司而不是市房地局;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落款人是俞某5;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确为原告本人,只是在2000年原告同意任某某作为购买人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不能证明公有住房出售时未经其同意;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看出是精神病导致的死亡结果,对于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需法院出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即便是痴呆也不能以此排除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对被告赵某1、赵某2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均是经过授权许可,是代收关系;证据3被告并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4真实性无异议,均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应该是精神疾病。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对被告永理置业公司提交证据2认为是俞某4出面办理的,未经原告同意,签名盖章均是委托他人办理。因考虑赵某1、赵某2是知青回沪,怕其将来在沪无处居住。任某某已经无能力办理且并不知情。对其所述内容无证据提供。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6认为按照授权书规定,公房买卖合同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签署,被告永理公司无权签署。购房人任某某虚构买房证明资料未经承租人原告同意私自签名,被告永理公司未审核出问题,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对被告赵某1、赵某2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表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当时系争房屋已进行装修,因赵某1、赵某2无处居住,俞某5要求赵某1、赵某2支付一笔钱贴补装修费;证据4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1、赵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任某某是经原告同意才能购买系争房屋;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任某某年纪大了,老年痴呆,但不是精神疾病。被告赵某1、赵某2对被告永理置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原告针对上述质证认为,根据被告俞某4的质证陈述,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未经过原告同意,签名盖章均委托他人办理,并未经任某某同意,故对公房出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从办理公房出售手续来看,任某某的工龄证明并非其用人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单位是民用设计院,而工龄证明上登记的单位是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购房款也不是任某某而是被告赵某1、赵某2支付。被告永理置业公司认为,被告对公房出售是按照相关规定操作,对被告俞某4称委托他人冒原告之名办理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俞某4与被告赵某1、赵某2及俞某8间并无居住关联,当时办理公房出售手续应是已经经过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前来办理的。系争房屋已经出售18年,原告现在说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任某某早已经过世,家庭成员间对于系争房屋处置肯定要发表意见,被告俞某4陈述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任某某工龄证明单位与死亡医学证明上单位不一致,实际应属体制改革中兼并。被告系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国有企业,是经授权的相关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系争房屋于2000年由被告作为代理人身份与购房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且已经完成交易。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亦得到房屋交易审核部门的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1.70平方米),系原告所在单位老半斋酒楼于1993年8月以福利方式分配给原告的公有住房。现系争房屋通过房改售房方式购买为产权房,房屋产权人为任某某。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原告、任某某。
  任某某系原告岳母,于2001年2月6日去世。任某某与俞某7(于1988年7月2日去世)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及俞某8。俞某8于2016年3月13日去世,其生前与其配偶被告赵某1育有一子被告赵某2。
  2000年12月31日,任某某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价款人民币9,716元购得系争房屋。2001年4月4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沪房地卢字(2001)第00288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上记载: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1.19平方米,权利人任某某。
  2018年2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约定甲方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原卢湾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等授权乙方经营,乙方凭甲方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向市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权证》。
  2018年10月15日,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本公司对坐落在原卢湾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可以出售、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原系公有居住房屋,2000年由本公司的下属企业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和购房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在办理产权购置手续之时,应征得其他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同意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其他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同意,擅自签订协议购买公有住房的,系损害其他同住人的利益,所签订的公房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于1993年受配取得该房屋,但随后系争房屋实际由俞某8家人居住并由其岳母任某某迁入户籍。虽原告表示对任某某的购房行为不知情,且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自2000年12月31日任某某与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至今,在长达17余年时间内,原告对于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事务,诸如房屋相关费用的交纳、房屋属性的变化等节,均表示不知晓,显然有违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难以采信。被告俞某4辩称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的签订并未经原告同意,合同上签名盖章均是其委托他人办理,也并未经任某某同意等节,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称该公房出售未经原公房承租人原告及购房签约人任某某双方同意,而其并未因此获得利益,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上海市房地局授权可对外签订公房买卖合同,而上海市房地局并未授予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委托权,故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在无代理权前提下签订公房买卖合同无效一节,因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被告永理置业公司,系授权公房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方,其在上级公司被授权的范围内具体进行公房经营管理相关事务,其行为应视为代表上级公司对外的代理行为。被告永理置业公司对外代表上级公司与相关公房承租人签订公房买卖合同,且经市房地局核准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证明市房地局确认被告永理置业公司代理其上级公司对外签订公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同理,被告俞某1、俞某2、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主张系争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对任某某通过购房改变系争房屋的属性,应属同意且知情,即便原告认为其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属他人冒用,在任某某购房后的17余年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协议效力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任某某(已故)与被告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成公有住房状态,承租人为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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