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某1,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共青路XXX号。
第三人:虞某2,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共青路XXX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第三人虞某1、虞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以下简称239房屋)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经理处获知,第三人购买239房屋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以下简称238房屋)。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第三人指定农行账户1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两套房屋房款22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办理原销售合同撤销手续,原告支付第三人房屋尾款175,59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过户主要基于案外人刘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对于款项的支付无法确认,如第三人确认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则被告愿意配合过户,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及时过户,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75,590元房款系案外人刘某支付的。第三人系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买卖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239房屋,房屋总房款价款278,607元。合同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由原告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另查明,238房屋及239房屋原由第三人虞某1、虞某2购买。2016年12月5日,原告支付第三人指定收款人虞春相账户1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2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第三人指定收款人虞春相账户175,590元。
庭审中,第三人对于已收到238房屋及239房屋的部分购房款275,59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代案外人刘某支付的购房款,238房屋及239房屋由第三人卖给案外人刘某。被告对于已收到238房屋及239房屋全部购房款无异议,当时案外人刘某及原告为男女朋友,钱是混同的,故无论谁来签订出售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违约金收据、微信记录、录音、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从现有证据显示,房款275,590元直接从原告账户打入第三人指定的虞春相账户,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孙某某支付且为238房屋及239房屋部分购房款。至于案外人刘某及原告之间,因双方关系特殊,如确有经济往来,可另案主张。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孙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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