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赵婷婷(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桂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200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高峰(系被告父亲),男,住同被告。
法定代理人:孙莉(系被告母亲),女,住同被告。
被告:高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莉,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高某某、高峰、孙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倩、被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峰、孙莉、被告高峰(暨被告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孙莉(暨被告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之权利;2、判令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对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中午,原告在教室过道内通行时,被告高某某伸脚准备绊倒原告,原告第一次予以避开。但之后被告高某某又再次故意将脚抬高并最终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上门牙连根脱落。直到当天下午,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才通知原告母亲。经诊断,原告的上门牙已经无法修补,目前只能临时固定,需待原告年满18周岁后才能进行后续治疗。此次事件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伤害,且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休息的期间,且原告当时已年满8周岁,被告学校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高峰、孙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三方均有过错。事故发生是由于有一个女生在追原告,被告高某某坐在位置上抬脚将原告绊倒,所以该女生亦有责任。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律师费认可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学生,被告高某某系原告同班同学,被告高峰、孙莉系被告高某某之父母。2017年4月1日下午第一、二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在教室内被同班同学周某某追赶,被告高某某看到后就将脚放在过道内,在看到原告想跳过去时,被告又将其脚抬高,致使原告被绊倒受伤。
还查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1.80元(含被告垫付之医疗费1,467.80元)。2019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口腔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45日,护理7日,营养30日。
诉讼中,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系原、被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其表示学校一直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规定在教室内严禁学生奔跑,每节课的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学楼的每一层亦会安排老师对各教室进行监护、管理。2017年4月1日下午第一、二节课间休息期间,正好是由证人监护原告所在教室的那一层。但事发时,证人并不在原告教室门口,而是在隔壁教室门口。在被告知周某某与原告在教室内奔跑,原告被高某某用脚绊倒摔伤后,证人立即去查看原告情况,原告表示其身体没有什么不适,牙齿也没有出血、疼痛的情况。证人也告知原告不要动牙齿,就让原告继续上课了。在第二节上课期间,因原告自己用手动了受伤牙齿,导致牙齿脱落并流血,后证人在下午三点左右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高某某所书写的事发经过是在事发后写的;原告、案外人周某某所书写的事发经过均是在2017年9月所写。
另,原告确认事发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除84元是原告支付之外,其余均为被告高某某方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孙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高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提供的周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及被告高峰、孙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与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的牙齿脱落系因高某某抬脚将其绊倒而直接导致,作为致害方,高某某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本案系校园伤害事件,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教育机构的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应就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事实情况来看,虽然学校一直有派老师对教室进行管理、监督,但事发当天下午第一、二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所在的教室内并没有老师进行管理,且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老师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故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与同学在教室内奔跑追打,其本身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孙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551.80元,系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治疗而发生之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分别确定900元、2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81.8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按30%的比例赔偿计2,004.54元。被告高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计4,009.08元,鉴于被告高某某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7.80元,故其实际仍应赔偿原告2,541.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004.54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孙某某2,541.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孙莉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38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华虹小学负担7.5元,由被告高某某、高峰、孙莉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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