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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7,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以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原告按月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2018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3万余元(包括对2018年1月29日借款的还款)。为方便计算,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钱款在本金中抵扣。因被告不能还款,又不接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的权利,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账单、支付宝截图、借条、收条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0万元实际收到30万元。2018年1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9万元,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该笔借款已结清。原告诉称的另二笔借款不清楚,被告的账单未显示收到过该二笔借款。被告对自己归还了多少借款亦搞不清了,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不会超过20万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分5笔每笔2万元,共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万元、1万元、7万元,合计2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多次合计转账30万元,同时原告账户多次柜台存现合计30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于2018年4月22日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合计5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
  另原、被告确认,2018年1月29日借款为9万元,实际归还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确认已结清(经审查,实际借款日为2018年1月29日至1月31日)。
  审理中,原告承认2018年1月16日多次合计转账30万元系流水走账,实际未交付,故除已结清的借款外,借款金额为365,000元,针对2018年1月12日、15日的借款合计30万元,被告已归还113,500元,针对2018年4月18日、4月22日的借款合计65,000元,已归还27,000元。后原告又表示,针对2018年1月12日、15日的借款合计30万元,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实际归还金额为105,000元,故原告对借款本金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65,000元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支付的钱款数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并表示还款数额记不清,而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本院确定被告合计还款为140,500元,该还款在前期借款中扣除,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500元,被告另应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24,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9,5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其中本金65,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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