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绍军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隋英君
原告孙某某,女,满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孙文龙(原告父亲),男,汉族。
被告吴绍军,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绍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文龙、被告吴绍军、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绍军驾驶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在鸡东镇乾福家园A座之间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孙某某刮倒,分别至鸡东县人民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腿胫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腰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417.94元。该交通事故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8日经鸡东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468.42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合计59014.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绍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829.8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俞德根,被告吴绍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投保车辆的车号是黑GH5613,但出险车辆车号是黑GH2966,车辆如果变更就该告知我公司,但我公司没有出险记录。3、在本次起诉前,我们三方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当时吴绍军无法找到被保险人俞德根,因此无法支付这笔理赔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14张、取暖费收据、托儿费收据、卫生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鸡东县鸡东镇乾福家园4号门市居住,原告的父亲孙文龙经营油泵、油嘴的配件商店。二被告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4547.94元,其中被告吴绍军支付1829.82元。二被告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绍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每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次司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110.00元。被告吴绍军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与其无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吴绍军向法庭提供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证明2013年1月15日俞德根将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卖与俞明霞,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号为黑GH2966。原告称其不清楚这个事情,但当时的肇事车辆是黑GH561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须对车辆上打印的车架号码核对后才能确认该车是否系其承保的车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吴绍军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质证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吴绍军提出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系鸡东县兴农镇富强村村民,其父母孙文龙、吴海丽于2009年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其父亲抚养。2011年2月,原告跟随其父亲至鸡东县鸡东镇,租住鸡东镇前进街十三委乾福家园B座4号门市。2012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绍军驾驶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在鸡东县鸡东镇乾福家园A、B座之间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孙某某刮倒,原告伤后至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闭合骨折、多处挫伤、腰部外伤、多发擦皮伤,共支付医疗费4547.94元,其中被告吴绍军支付1829.82元,原告伤后由其父孙文龙进行护理;2012年8月10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29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所受损伤,出具鸡东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拾级伤残,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绍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观点,首先原告跟随其父亲孙文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原告系依靠其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的发生客观存在,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虽称护理人员(原告父亲)从事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证照,该观点不予采纳,但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费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系俞德根,被告吴绍军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俞德根将车辆发包给吴绍军时,车辆手续齐全合法,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吴绍军承包该车后,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车,其与天安保险公司虽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其管理和控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应通知保险人的观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该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547.9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5.00元×18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合计5417.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护理费2960元(17760元/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90元(5元×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5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吴绍军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鉴定费2110元,扣除吴绍军已支付的1829.82元,尚需赔偿原告280.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吴绍军承担1020元,原告自行承担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拾级伤残,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GH5613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绍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观点,首先原告跟随其父亲孙文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原告系依靠其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的发生客观存在,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虽称护理人员(原告父亲)从事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证照,该观点不予采纳,但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费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系俞德根,被告吴绍军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俞德根将车辆发包给吴绍军时,车辆手续齐全合法,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吴绍军承包该车后,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车,其与天安保险公司虽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其管理和控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应通知保险人的观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该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547.9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5.00元×18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合计5417.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护理费2960元(17760元/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90元(5元×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5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吴绍军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鉴定费2110元,扣除吴绍军已支付的1829.82元,尚需赔偿原告280.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吴绍军承担1020元,原告自行承担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建波
审判员:赵淑华
审判员:李晓翠
书记员: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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