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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万源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花,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滨水领地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龙郡外滩11-2-1、11-2-2号。
负责人:张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源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8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于次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8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同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武志豪、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飞、被告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鹏、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顺通公司按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0370.80元(各被告预付款已扣减);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补足;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川SXXX**号中型自卸车,从万源市井溪乡响水洞村行驶。当行驶至彭万才家前,碾压从该车车行方向左侧横穿道路的行人孙某某,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名下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川S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所用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0%;原告所有损失应按责赔偿;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应予扣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SX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装载钢筋400斤、彩砖、河沙等共约5.2吨,从万源市井溪乡街道往井溪乡响水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响水洞彭万才家院坝时,将在对面院坝(距离涉事车辆纵向距离5米内)玩耍并突然横穿公路的原告孙某某(时年2岁2个月)碾压受伤,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随后,被告张某某将车内货物运往他处卸货后,返回并停放在事故现场。同日,原告孙某某伤后被送往万源市井溪乡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321.81元。随即被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腹股沟、大腿、会阴部、臀部广泛皮肤挫伤,撕脱伤伴缺损,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侧大腿内收肌群断裂,尿道断裂,左侧股骨上端骨折,肛门缺损,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障碍,面部皮肤擦伤。经该院行右下肢血管探查术、乙状结肠造瘘术、清创缝合,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VSD术、膀胱穿刺造瘘术,用去医疗费31372.41元。次日,原告孙某某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肝胆科住院治疗。该院行会阴、双侧腹股沟、臀部、腰骶部、双下肢清创+VSD引流术,膀胱造瘘术,皮肤坏死组织清创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脱细胞异体真皮植皮术等,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9579.08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百多邦,换药时外用;2.创面继续换药,每2-3天换药一次;3.创面愈合后1-2周整形专科门诊随访瘢痕情况,并预防瘢痕治疗6月;4.植皮皮片在术后1-3个月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挛缩,甚至导致关节暂时的屈曲,需定期随访根据情况并做相应处理;6.泌尿外科及胃肠外科随访膀胱造瘘及结肠造瘘情况;7.出院后加强营养,患儿目前行走活动受限,需两人专门护理3月,之后根据恢复情况决定后续护理时间。原告孙某某出院后门诊用药3827.16元。所用医疗费共计357100.46元,由万源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47117.46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79700.00元,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垫付70000.00元。其父母前往重庆、达州产生交通费1224.00元。2018年9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8-1932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某某目前尿道断裂后膀胱造瘘术属五级伤残;目前肛门封闭致结肠造口术属七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臀部及双侧大腿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2.孙某某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护理依赖鉴定事项,该鉴定中心认为:鉴于患者年幼难以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此次鉴定不予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2600.00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乙方)将其自行购置的川SX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99吨),与被告顺通公司(甲方)签订《货运车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全款购买或者按揭购买的“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川SXXX**使用甲方的资质进行保险和登记上户并接受甲方服务管理直至国家规定报废期止;该车由乙方独立经营使用、收益;在经营中发生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全责;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续保保证金贰仟元人民币,安全保证金壹千元人民币;甲方有义务为乙方车辆、各种证照的年审、季审等提供有偿服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01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万源市道路货运车辆一律不得违法超限超载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2017年3月27日,被告顺通公司将涉事川S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8日00时至2018年3月27日23:59:59止。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向该公司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德云、母钱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8月20日起,钱某某租用邹长春位于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24-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2017年4月18日,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孙德云颁发《营业执照》,准许其在万源市太平镇鞠家坝村83号经营“万源市荣惠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9日,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钱某某颁发《营业执照》,准许其在万源市太平镇长征路241号经营豆制品制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派员到原告孙某某家庭情况进行核查,证明钱某某经营豆制品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对万源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47117.46元未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其请求纳入本次诉讼一并处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原、被告自愿就原告孙某某所有医疗费进行协商,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为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即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孙某某身份信息、询问张某某笔录3份、调查、询问张明中、彭良国、庞金会、甘立超、廖文三、张传波、廖孟国、张君容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记录、成因分析报告。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顺通公司、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孙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之父孙德云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复字[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复勘、询问张某某、孙某某之祖母张君(钧)容、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涉事川SXXX**号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证明张某某驾驶涉事车辆,从万源市井溪乡街道行驶至响水洞村彭万才家前院坝起点位置附近,孙某某突然自彭万才家院坝从左向右横过公路(人与车纵向距离在5米以内),孙某某之祖母张君容紧跟其后未能拉住,致其被该车碾压受伤。该队根据“从井溪乡方向19.5米处,开始可以看到前方左侧院坝起点处,17.7米处可以看到院坝起点处的山石,也可以看到院坝内的大部分情况。”的现场勘查情况,确定“车辆是在行驶到井溪乡方向一侧院坝起点位置附近,行人孙某某开始横穿公路的。即孙某某横穿时,距离张某某的车纵向水平距离在5米以内,属于车辆临近横穿。”、“本次事发时该车的行驶速度慢;川SXXX**号车虽然方向系不符合相关要求,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川SXXX**号车已超过核定载重,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车速慢,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让救护车通行,将车辆前移并卸货(移动前已拍照),后将车辆退回原位,并未影响事故的调查处理,不能证明张某某有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1、张某某为井溪乡黄沙槽村人,对该路段情况熟悉;其驾车通过响水洞村居民居住区过程中,事发前已发现前方路外左侧院坝内有人,也发现小孩孙某某,虽然车速不快,但对孙某某的动向预判不足,未能有效降低车速并注意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孙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年仅2岁,在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情况下,未确认安全,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成因相一致。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故原因的分析,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其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8]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
2.关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认定。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出示其父母的结婚证、《房屋出租协议》2份、出租人邹长春的《房屋所有权证》、孙德云、钱某某持有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为仅有租房协议,无缴纳房租的依据,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对孙德云持有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地址在万源市太平镇鞠家坝村,钱某某持有的《营业执照》系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登记,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顺通公司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张某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母钱某某自2016年8月20日在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从事豆制品制作、销售,其父孙德云经营“万源市荣惠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批发兼零售,故其抚养人孙德云、钱某某主要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证据充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孙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应以抚养人孙德云、钱某某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关于被告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570370.80元(各被告预付款已扣减)。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融资服务合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万源市道路货运车辆一律不得违法超限超载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融资服务合同》,名为融资服务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顺通公司应与张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按该条款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张某某辩称投保事宜交给顺通公司处理,被告顺通公司认为已将该条款复印件交予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将被告张某某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60%保险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核定准载吨位1.99吨,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货约5.2吨,超过核定吨位约3.21吨。被告顺通公司将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投保时,其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栏内容,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加盖顺通公司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并将该条款复印后交予被告张某某,应视为被告中华联保对应免除的保险责任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向被告顺通公司、张某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对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10%的比例实行绝对免赔。
5.关于原告自行购置医疗用品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置医疗器械、矫形支具、牵引带、造口底盘黏胶剥离擦纸、剥离喷剂、皮肤保护膜、可塑贴环用品等票据6张,计8072.00元,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其治疗必须开支。被告张某某认为不属于必须品,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认为不属于处方用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上述医疗用品,虽无救治医院的处方用药,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部位较多,出院时行走受限,仍需继续换药,所购置的医疗用品均与其伤害后果、修复治疗有关联,本着实事求是、彰显救死扶伤的人文关怀,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餐饮费、亲友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万源市方原老菜馆票据100元、黄大姐小吃票据计460元,孙明友、张均容、孙德梅、孙明权交通费票据计1217.00元,住宿费票据计299元,以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认为生活费不真实,交通费不属于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生活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友往来探望产生的费用,属于亲人之间的正常交往,系自愿行为,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所提交的住宿费,无住宿旅客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原告自费药品的问题。
庭审后,原、被告自愿就原告孙某某所用医药费协商,确定按照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并在庭审笔录后签字确认。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以住院及门诊票据,据实认定为357100.46元;护理费根据孙某某受伤情况、出院记录载明需两人专门护理的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抚养人孙德云、钱某某的经营范围,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两人护理为38044.00元(46287元年÷365天×150天×2人);营养费结合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计算为3580.00元[(89天+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0元(8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05596.40元(30727.00元年×20年×66%);精神抚慰金33000.00元;交通费1224.00元;医疗用品8072.00元;鉴定费2600.00元。共计850996.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居民居住区内,未有效降低车速避让行人,致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碾压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孙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车辆临近、无监护人或者对其有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突然横穿公路,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四条、《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由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钱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就所有车辆虽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货运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将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在被告顺通公司投保时,向其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内容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未按车辆准载重量要求超载行驶,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在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原告孙某某所用医疗费357100.46元,按照18%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64278.08元,由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承担40%即25711.2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即38566.85元。原告孙某某所用鉴定费26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承担40%即104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即1560.00元。故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8624.14元[(784118.78-120000.00)×60%×90%],扣减被告中华联保达州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70000.00元,该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为408624.14元(120000+358624.14-70000.0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79973.98元[(784118.78-120000.00)×60%×10%+38566.85+1560.00],扣减其垫付医疗79700.00元,其实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98元;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2398.74元[784118.78-120000.00)×40%+25711.23+1040.00]。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合法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408624.14元。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源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98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2398.7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化
审判员 孟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

书记员: 何欣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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