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玉文
张伟

原告孙玉文,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讷河市。
被告张伟,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讷河市。
原告孙玉文因与被告张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玉文及委托代理人崔连光、被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文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原、被告均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6组西南北沙石路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李国义家西侧丁字路口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讷河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讷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分别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市中医医院、哈医大二院、嘉润医院多次治疗,截止2015年9月份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近10万余元,现被告知,原告所受损伤不能再进行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终身残疾,痛苦难以用语言表诉。
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过错明显,理应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4078.56元;护理费26026元;误工费51611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0元;司法鉴定费456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营养费9000元。
合计:235,565.06元的70%计200,895.54元。
被告张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1、原告所述事实正确,被告同意给付合理的诉讼请求。
2、诉讼请求当中被告认为第四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系,哈尔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从病历上看此次交通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任何转院手续。
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此费用。
护理费本案原告系农民身份护理费标准应该按农民收入每天71元给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次住院每次80元给付。
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应该给付,因为本案属于过失行为并不是故意行为。
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给付,50元过高。
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15000元,其中被告直接给付5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1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玉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因及原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证据二、出示伤后第一次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病例和费用汇总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费的费用。
证据三、出示第二次齐齐哈尔中医医院病例一份(住院62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证据四、出示2013年12月19日住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证据五、出示第四次住院2014年2月20日哈尔滨嘉润医院(住院50天)明细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证据六、出示2015年5月18日第五次住院明细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证据七、出示2015年8月4日第六次住院明细一份(住院13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证据八、出示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清单一份及诊断和药费收据一份(住院3天),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治疗费用和花销。
证据九、出示输血清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输血费用。
证据十、出示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同时证实原告事实请求当中2、3、6、11各项的请求依据。
证据十一、出示交通费票据四张齐齐哈尔往返讷河,共计168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伤花销费用。
被告张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因及原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伤后第一次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病例和费用汇总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费的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二次齐齐哈尔中医医院病例一份(住院62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3年12月19日住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第四次住院2014年2月20日哈尔滨嘉润医院(住院50天)明细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手续,且诊断主述原告系在自家院中不慎滑倒摔伤。
因此该治疗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该给付此次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治疗没有基层医院的转院手续,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5年5月18日第五次住院明细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5年8月4日第六次住院明细一份(住院13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清单一份及诊断和药费收据一份(住院3天),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治疗费用和花销。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
证据九、出示输血清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输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同时证实原告事实请求当中2、3、6、11各项的请求依据。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出示交通费票据四张齐齐哈尔往返讷河,共计168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伤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6组西南北沙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李国义家西侧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驶入东西水泥路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玉文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的伤分别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市中医医院、哈医大二院多次治疗,截止2015年9月份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677.46元。
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评定为伤后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180日。
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原告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在哈尔滨嘉润医院的治疗等费用因无基层医院的转院手续,系不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就医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偿还给原告孙玉文各项费用共计170,788.44元(医疗费85,677.46元、护理费22,241.5元、误工费51,6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被抚养人费用378.50元、司法鉴定费4,5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营养费9,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3,983.48元。
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00元,后按70%赔偿。
在行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0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00元,减半收取1858.00元。
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治疗没有基层医院的转院手续,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5年5月18日第五次住院明细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5年8月4日第六次住院明细一份(住院13天),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治疗过程和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清单一份及诊断和药费收据一份(住院3天),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治疗费用和花销。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
证据九、出示输血清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输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同时证实原告事实请求当中2、3、6、11各项的请求依据。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出示交通费票据四张齐齐哈尔往返讷河,共计168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伤花销费用。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6组西南北沙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李国义家西侧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驶入东西水泥路上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玉文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的伤分别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市中医医院、哈医大二院多次治疗,截止2015年9月份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677.46元。
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评定为伤后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伤后180日。
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原告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在哈尔滨嘉润医院的治疗等费用因无基层医院的转院手续,系不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就医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偿还给原告孙玉文各项费用共计170,788.44元(医疗费85,677.46元、护理费22,241.5元、误工费51,6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被抚养人费用378.50元、司法鉴定费4,5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营养费9,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3,983.48元。
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00元,后按70%赔偿。
在行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5000.00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00元,减半收取1858.00元。
由被告张伟负担。

审判长:梁宏志

书记员:谷艳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