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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东外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曲柳沟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84.06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8N2**三轮摩托车沿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孝直镇前店子村东与在公路北面的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出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张某某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8N2**(悬挂)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阴县演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孝直镇前店子村东与在公路北面的原告发生事故,孙某某受伤。2016年10月3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孙某某自行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鲁A8N2**(悬挂)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7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确定原告系煤矿工人,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护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误工期限为17天,故误工费应为1584.06元。(93.18元/天*17天=1584.06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可以确定原告孙某某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应为1530元。(90元*17天*1人=15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680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孙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753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84.06元、护理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5338.0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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