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股份出售款项盈余部分人民币7,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一半3,790元应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结婚,2018年6月2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被告持有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份予以处理。被告以10,000元出资持有该企业1%股权,并于2015年12月30日成为该企业合伙人。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12月成立,其成立目的就是为了持有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被告系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嘉世和知酷的运营以及对知酷股份的增值均有贡献,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获得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的形成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该股份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已于2018年4月将该股份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某并于2018年6月8日收到扣除税费后的股份转让款项17,580元,涉案股份的增值部分为7,580元。被告是与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拥有的是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的股份,嘉世与知酷不存在关联关系,知酷的股价没有因被告的劳动发生任何波动,故股份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与原告无涉。而原告多次滥用诉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12月1日成立,出资总额为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出资10,000元认缴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并成为该企业有限合伙人之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将其占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1%财产份额作价18,600元转让给张某某,并约定“企业需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及合伙企业管理费,费用从转让费中直接扣除”。2018年6月8日,张某某将折价款17,5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另查明,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任职于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07民初10283号、(2018)沪02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材料、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材料、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合伙协议修正案、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争议标的为被告所持有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的售出与买入差价7,580元,但对该差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7,580元收益属于投资经营收益还是自然增值。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的主要区别在于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是否分离独立以及夫妻一方对于增加的利益是否有所贡献。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婚前购买了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财产份额,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增加或者减少财产份额的持有,其转让该1%财产份额获得的收益与原来的财产份额并未分离。被告为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故被告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增值并未起到积极作用,难以认定其为此付出劳动与贡献。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上海知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目的是为收购被告所就职的上海嘉世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工作对知酷的股份增值有所贡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案争议的7,580元应属被告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胡佩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