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徐某1、陆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42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某某,女,1941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徐某2,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徐某3,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季某某,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3及第三人季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市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2、徐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季某某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徐某2、徐某3、第三人季某某及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3、第三人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徐某2、徐某3及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3、第三人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原、被告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金日西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徐4(2017年7月14日死亡)与前妻季某某生育儿子徐某2、徐某3,徐某1、陆某某系徐4的父母。2013年徐4所在的城桥镇近海村逢国家征用拆迁,原告、徐4、徐某3一户共获得拆迁安置房四套,分别是城桥镇金日西苑(即城桥镇青柏路801弄)XXX号XXX室(下简称101室)、城桥镇金日西苑XXX号XXX室(下简称201室)、城桥镇金日西苑XXX号XXX室(下简称202室)、城桥镇金日西苑XXX号XXX室(下简称502室),上述房屋已实际发放。其中:101室已由徐4于2016年7月21日转让他人,但未变更房屋权利。徐4死亡后,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不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2、徐某3、第三人季某某辩称和述称:201室房屋权利人为徐4、徐某3、孙某某,未约定份额,房屋共同共有,份额均等。201室购房款系被拆老房的安置款,被拆老房系徐4与季某某离婚时约定给二儿子所有,故原告应得利益中需扣除购房款。徐4患病期间原告未尽照顾义务,徐4将遗产留给儿子,原告对徐4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徐4患病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治等费用,故出售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用于自己花费。最后的医疗费由徐某3贴补。201室应当归徐某3所有,原告享有相应的折价款。
  原告及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3及第三人季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均向法院递交了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申请表、集体土地房屋置换安置结算书、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还递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徐4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孙某某与徐4结婚证。上述三被告及第三人还递交了房屋装修及徐4治病和丧事费用的支出明细、201室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等收据、建房批复及增建批复、自愿离婚协议书、徐4自书遗嘱、医院证明、徐某1和陆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徐某2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4(2017年7月14日死亡)与前妻季某某生育儿子徐某2、徐某3。被告徐某1、陆某某系徐4的父母。原告孙某某系徐4的再婚妻子。
  2004年7月,徐4与季某某离婚,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儿子徐某2由季某某抚养,小儿子徐某3由徐4抚养,抚养费由各方各自自理;双方共同财产归徐某2、徐某3所有;其它无异议。
  2013年8月,城桥镇近海11队遇动迁。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显示,该地权证人徐4,家庭成员徐4、孙某某、徐某3、陈某(徐某3妻子),应安置人数4人,申请增补可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申请应安置面积260平方米。徐4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与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签订《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内容为:房屋补偿款180,896元,宅基地补偿款338,000元[(900元+400元)×260平方米],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8,847元,搬家补助费3,908.4元(10元/平方米×195.42平方米×2次),疾病补助费40,000元,奖励费29,313元(150元/平方米×195.42平方米),二个月装修期过渡费3,126.72元(8元/平方米×2个月×195.42平方米),末抢装修费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31,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7,520.64元(8元/平方米×195.42平方米×24个月)。徐4户应得安置钱款823,111.76元。徐4户预扣房款749,243元。安置房的选择根据就近靠档,不得超套购买的原则。房价的计算方法:安置房面积在被置换房屋核定建筑面积内按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楼层系数增减:二层+6%。集体土地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结算书及徐4户安置房价格计算表显示,徐4户获得安置房四套,分别为202室(建筑面积114.71平方米、选房面积111.14平方米),房款253,288.06元(111.14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1.06系数),201室(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选房面积63.35平方米),房款144,374.65元(63.35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1.06系数)、101室(建筑面积66.6平方米、选房面积63.2平方米),房款135,880元(63.2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83.06平方米、选房面积79.55平方米),房款294,886.18元(260平方米-202室、201室、101室面积=22.31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0.95系数+2,600元/平方米×超面积15平方米×0.95系数+4,000元/平方米×超面积15平方米×0.95系数+6,000元/平方米×超面积27.24平方米×0.95系数),四套房共需支付房款828,428.89元,扣除补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253.44元及前期预付房款749,243元,徐4户将72,932.45元现金解入账户,徐4在补偿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动迁款及安置房购房钱款都是徐4结算的。四被告及第三人表示,除徐4支付20,000元以外,其余购房款都是徐某3支付,但发票出具的是徐4名字。
  更改户名申请表显示,被拆迁人徐4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202室户名更改为徐某3、502室户名更改为徐某3、妻子陈某,201室户名增加为孙某某、徐某3,徐4、孙某某、徐某3签字确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显示,201室受让人徐4、孙某某、徐某3,转让人上海崇明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7月,徐4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101室房屋以850,000元价格出售。原告表示未拿到分文钱款,全部由徐4支配,是否有多余都在徐某2、徐某3掌控中。四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房款全部由徐4使用及保管,与徐某2、徐某3无关。徐4最后的医疗费是徐某3支付的。
  又查明,2017年6月23日,徐4自书遗嘱,内容为:为了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晰、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特立此遗嘱。1、本人妻子于2016年6月在我重病期间将我遗弃至今没有音讯,在我重病期间无人照顾导致病情加重。所以对本人的所有财产,做(作)以下处理:我自愿将201室房屋归我徐4的份额房产遗留给小儿子徐某3。2、本遗嘱委托徐某2协助执行。3、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故后发现有其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
  徐4农业银行尾号为7573卡号显示:2016年8月8日、10日,案外人施某某打入房款550,000元,8月12日徐4取款2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徐4分几十次基本全部取现。未查询到徐某2、徐某3银行账户上有大额钱款进入。
  被告徐某3提供的徐4医疗费票据显示,2017年5月至6月徐4花费住院医疗费23,000元左右。另,徐某3支付了13,850元墓地费,办理了徐4丧事,支付了201室维修基金1,731.67元。徐某3提供了201室装修费用清单,表示装修费系徐某3支付。原告表示不知情,应该是徐4装修,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明,2016年6月,孙某某以徐4脾气暴躁、实施家暴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徐4以身患重病需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孙某某于2017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被告徐某1、陆某某、徐某2均表示,将继承徐4所得的遗产等财产均赠归徐某3所有。
  另,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棚舍及主房补偿款、末次装修费均不予主张。各方一致认可徐某3和陈某享有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徐4与孙某某享受80平方米安置面积。
  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及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被告徐某3、徐某2申请,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结果如下: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现状价值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玖仟伍佰元整(106.95万元)。第三次庭审中,经过原、被告竞价,一致同意被告徐某3以16,500元/平方米价格、66,600元装修费取得房屋,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徐某3预交至法院300,0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更改户名申请表,向城桥镇拆迁办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反映,疾病补助费是孙某某补助10,000元,徐4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系按照195.42平方米计算的,系被拆房屋核定的180平方米,动迁时以实际丈量的面积195.42平方米核算,与增补面积无关,原告仅得空平方,不能享受这几项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得权益有多少,以及201室房屋的分割方案。原告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原告是本次安置人员之一,安置所得40平方米以及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四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徐4生前处置了一套房屋,所得钱款全部被徐4花费。故不能按照原告40平方米分割。另,201室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故原告应支付相对应的购房款。徐4生病期间原告未尽义务,被告方支付的相关费用亦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各方签名确认的更改户名申请表,明确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202室户名更改为徐某3、502室户名更改为徐某3、陈某、201室户名增加为孙某某、徐某3,101室户名仍为徐4,系徐4、孙某某、徐某3一致认可的动迁房分配方案。101室、201室面积合计133.46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面积331.23平方米,故徐4、孙某某拆迁所得101室、201室,是较合理的分配方案。现徐4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1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视为其所得的部分拆迁利益已在101室房屋中提前处置,其在201室房屋中的份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分配时既要考虑徐4身患重病期间,孙某某作为妻子,确未尽到陪伴照顾责任,徐4将售房款中部分用于自己治病及生活开支符合情理的事实,又要考虑徐4与孙某某实际获得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安置的80平方米,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得多余面积的实际情况。至于被告徐某3提出的支付了徐4部分治疗费及办丧事费用,应多得利益。本院认为此系徐某3作为儿子应尽的义务,且徐4在自书遗嘱中也明确了将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归徐某3所有。
  综上,本院确定201室房屋中,孙某某占36平方米,徐4占6.29平方米,徐某3占21.06平方米。孙某某相对应支付的购买安置房价款为82,044元(36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1.06系数)。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原告部分为:1、宅基地补偿款52,000元[(900元+400元)×40平方米];2、疾病补助费10,000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31,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15,750元。上述三项合计77750元。两相抵扣,原告还应支付4294元。201室中孙某某应得权益为594,000元(36平方米×16500元/平方米),扣除应支付的房款,孙某某的权益为589,706元。鉴于徐4立有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份额归徐某3,且原、被告方一致同意201室归徐某3所有,原告未提供201室装修由徐4出资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徐某3得201室房屋(含装修),支付孙某某相应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徐某3所有;
  二、被告徐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58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6,36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301元,被告徐某3负担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袁建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