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724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405.82元、护理费2214.52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2931.23元;2、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孙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3724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405.82元、护理费1660.89元、残疾赔偿金499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622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时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沿鲁山县尧山镇至尧山景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山镇××路段,与相向行驶孙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各项医疗费37241.65元,现已治疗终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时某某辩称,1、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无证车辆,且有改装现象,原告无驾驶证,造成被告时某某车辆损失9125元;3、原告诉请,请法院计算核实,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对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只能给予住院期间,赔偿标准按照陪护人、误工人员的身份确定。4、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构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由于此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时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沿鲁山县尧山镇至尧山景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尧山镇××路段,与相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面部擦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骨折;5、腹壁擦伤;6、腘窝部皮肤烧伤。出院医嘱:转院”。2016年8月4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959.76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经诊断“右肱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双侧腘窝烧伤”。2016年8月19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3281.89元。2、2016年8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时某某所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4、鲁山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者右肩伤残程度九级;右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伤者在二级医院手术费大致为5622元(主要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支付鉴定费148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之外,被告时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与被告时某某之间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1600元,被告时某某自愿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认定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依据。该事故车辆在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时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时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时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41.65元;护理费1660.89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365天×住院20天,原告的请求不超出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误工费3405.8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4941元÷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3天,原告的请求不超出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923.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20年×24%伤残系数,原告的请求不超出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947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限额之内,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405.82元、护理费1660.89元、残疾赔偿金499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5790.5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75790.5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邓国英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书记员:张恒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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