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曹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住址(略)。
被告曹某某,女,住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9月份,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夫妇在金山屯区某菜园子西侧开木器厂,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人民币肆万元,并答应给我利息,后此款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3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
2、2001年5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于2001年5月31日前还清。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欠款的数额及时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申
审判员:赵立霞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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