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朱某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孙某某之子),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址向阳区红军路13号。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代理人初某某、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6月20日8:30,被告朱某某驾驶黑H107**号宇通8线大客车,在工农区三元物资门前人行道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费由该车所有人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H107**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被告负有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13.40元,误工费3,500.00*6个月=21,000.00元、护理费151.81元*50天=7,590.5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42天=4,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50天=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20年*10%=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17.5元,杂物费44.00元,合计92,537.4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会有赔偿,不合理部分就没有赔偿,按法律规定。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遵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认定的合理有效的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33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700.00元、药店发票1张金额13.40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17.50元、住院当天购买杂物明细金额44.00元、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500.00元。证明门诊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到鹤岗市红十字医院购买中药费用、药店发票是在住院期间医院让我们去一辰药店购买感冒药费用、杂物票据是住院当天护士让购买的相关杂物是在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农大棚内购买,该商店称没有发票、加油费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均遵从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意见。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门诊票据700.00元,没有门诊病历和医生诊断证明该笔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药店发票一张13.40元没有医嘱,是清肺化痰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购买杂物收据1张,不是正规缴费票据并且没有出具的日期,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符合以上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的观点应予采纳,该证据不做认证。证据四、12张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月收入3,500.00元。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均遵从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意见。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该明细表的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为合法经营,还应出具单位开出的原告因伤治疗导致原告收入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五、光片九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九次光片的检查过程。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均遵从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意见。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肋骨的光片在病历上提示有陈旧性肋骨骨折,需要法庭予以注意。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六、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孙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在2017年6月20日受伤后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受伤前1年月工资为3,500.00元。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2,730.00元,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参加保险。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如下: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38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50日。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2017年6月20日08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黑H10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区三元物资门前人行横道处,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孙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顶部皮下血肿;3.左侧第2.3.4肋、第3肋肋弓及右侧第4.5前肋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肺下叶感染;6.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2天。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驾驶黑H10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8线大客车)挂靠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该车于2017年5月25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同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50日。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黑H10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黑H10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杂物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标准过高,应予支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7,590.50元、交通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0,388.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鉴定费2,730.00元,复印费17.5元,合计3,2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各承担1,6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王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