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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张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出资比例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钢十一村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被告共同购买宝钢十一村房屋作为结婚房屋。由于出售方原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一直未能如期过户。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待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再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如无法达成一致,可按法律途径解决。据原告了解,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解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系争房屋不是作为婚房使用的,原告婚前就有一套房屋,双方是准备用原告婚前购买的那套房屋作为婚房。被告本来自己就要买房子,原告说买房的时候他也出点钱,但是出钱的时候又担心将来两人不能结婚,于是和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借条。借条是双方签订的附结婚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履行了赠与所附义务,原告不能撤销赠与,也不能将赠与款项说成购房款,继而要求分割房屋份额。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某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住房公积金收入的一半支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孙某某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收入的一半支付给原告;3、请求判令孙某某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自有产权房增值金额的一半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反诉被告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奖金收入未进行分割。孙某某是硕士研究生学历,在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技术研究所工作,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收入都比较高。另外,孙某某婚前有一套自有产权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宝林四村房屋),婚后孙某某用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故反诉原告认为,孙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奖金收入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关于房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关于宝钢十一村房屋纠纷,是离婚协议中明确的唯一的纠纷问题,没有其他财产的纠纷。另婚姻法规定,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反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一直知道并且离婚时对这部分财产(宝林四村的房屋以及被告提出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没有争议。故除了宝钢十一村房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7日,孙某某交给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5,000元,作为购买宝钢十一村房屋的意向金。2014年8月27日,李某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因购房向孙某某借款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款项直接转账汇入借款人工行(XXXXXXXXXXXXXXX)账户。该借条在李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后自动失效。”2014年8月30日,孙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某账户汇款245,000元,用于购买宝钢十一村房屋。
  2、2014年8月23日,仇海燕、陈晖(售卖人、甲方)与李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980,000元转让给乙方。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向李某某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宝钢十一村房屋因法院查封,不予登记。
  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过子女。2015年12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关于房产、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同时,双方于离婚当日另行签署一份《补充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主要财产:所购买房屋涉及卖家债务纠纷,其房屋被法院查封,仍处于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其解决时间及结果,难以估计,所诉房产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财产分割,待法院解决结果出来后,本着友好协商为主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可经有关部门调解或按法律途径解决”。
  4、2018年7月11日,仇海燕起诉李某某、陈晖,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仇海燕宝钢十一村房屋购房款450,000元;判令李某某和陈晖配合仇海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宝钢十一村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反诉仇海燕和陈晖,要求法院判令仇海燕和陈晖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265元/天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2018年12月14日,该案作出判决,判令仇海燕、陈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宝钢十一村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于仇海燕、陈晖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之当日,向仇海燕付清剩余房款450,000元;仇海燕、陈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200,000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5、2019年4月22日,宝钢十一村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
  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宝钢十一村房屋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借条能否视为附结婚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告孙某某认为借条不能视为附结婚义务的赠与合同,双方结婚后,宝钢十一村房屋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认为借条是双方签订的附结婚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告孙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出具2015年2月15日晚上和李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12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离婚协议书》。李某某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宝钢十一村房屋今后就是“我们共有的”;“我嫁给你从来就没想占你什么”;“当初一起买一个觉得这个是我们俩共同的,一个让你父母住着也觉得比较心安”;“即使今后怎么样你的那一份我都会还给你的”。双方在离婚时签订《补充离婚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宝钢十一村房屋尚未解封,无法分割,故约定待纠纷解决后再行分割,说明双方对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针对孙某某的上述说法,李某某辩称,上述短信聊天记录中,孙某某亦提及宝钢十一村房屋“不是共有的,是你一个人的”;“这个房子法律上和我没任何关系”,故宝钢十一村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孙某某支付的购房款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视为对李某某的赠与。当时孙某某说过结婚后李某某就不用还这笔钱了。
  2、双方离婚时是否对除宝钢十一村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原告孙某某认为除宝钢十一村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且被告李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认为离婚当时所有财产、房产均未分割,故要求法院处理其反诉请求。原告孙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出具2015年12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离婚协议书》。李某某辩称《补充离婚协议书》中“主要财产”指宝钢十一村房屋,其他财产如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均为次要财产,离婚时均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借条中对借条自动失效后钱款的处分约定不明,不符合赠与的明示要求。在原、被告的短信交流中,原告孙某某亦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李某某则明确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原告孙某某虽然有和房屋“无关”的表示,但未对钱款的处分作出表示。《补充离婚协议》中就宝钢十一村房屋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有在纠纷解决后再行分割的约定。故借条不能视为附结婚义务的赠与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条系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时,宝钢十一村房屋因产权不明无法分割,现该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产权明晰,具备分割条件。基于宝钢十一村房屋的登记情况,被告虽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但原告婚前对该房屋的首付款亦有部分出资,故原告对于婚前个人出资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享有相应权益。结合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房屋增值情况、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酌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奖金以及用住房公积金还贷宝林四村房屋的情况被告都是知情的,且在离婚时上述财产并不存在分割障碍,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故本院认为除离婚当时存在分割障碍的宝钢十一村房屋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已经分割完毕。反诉原告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请求变更或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反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45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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