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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李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134.97元、误工费5734.5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144元;2.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鲁A5C252号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168WV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A5C252号车辆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至220国道302公里890米处时,与沿国道220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168W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57837.42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颈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期80日。被鉴定人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168W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辆系为被告康某某帮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孙某某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李某某系为被告康某某帮忙,且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康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未提供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未有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83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100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
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3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954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但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其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误工费共计573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11天,故护理费共计6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营养费: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需营养80天,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
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858元(2860×30%)。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4351.23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5734.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648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395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拖车费600元。
九、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858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72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一、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军

书记员: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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