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
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泵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泵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泵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差旅费787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倍);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全年未得提成16784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去上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及误工费348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办事处从事水泵销售业务。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无旷工行为。2016年1月份,由于冬季业务量减少,原告出差亦相对减少,但并没有无故旷工。2016年2月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3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泵业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某泵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办事处工作,从事水泵销售业务。月薪5000元以上。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3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以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佳木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业务员季度等级表、原告名片、银行转账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所举示的工作日志系照片截图,2016年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移动通信客户回单仅能证明通话时间,而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被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解除该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不予支持。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金标准应按原、被告认可的月工资5000元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应为20000元;原告2016年1月份未得劳动报酬标准应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差旅费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出差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全年未得提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去上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泵业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与原告孙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动报酬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张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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