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昌支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演溪路180.182号楼一楼,174-18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盛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平安财险新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临漳县电力局家属院里出来向南转弯,转弯的过程与沿临漳县邺都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隆鑫”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4046.08元。此后又花去检查费500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行左侧胫骨骨折等。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3、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4、营养期为90日;5、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4046.08元、检查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两个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临漳县聚力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要求赔偿误工费15852.68元(39630元/年÷365天×146天)、赔偿其妻子的护理费6706.80元(27200元/年÷365天×90天)、赔偿其儿媳的护理费2194.50元(26700元/年÷365天×30天)、;原告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还提供了其母亲孙凤珍出生于1925年8月21日和受两个抚养人抚养的的户籍和村委会证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17587元/年×5年×10%÷2人)。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损为820元。原告还花去评估鉴定费100元。被告梁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平安财险新昌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046.08元、检查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852.6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其妻子的护理费6706.80元、其儿媳的护理费2194.50元合计8901.30元,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不超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之中,这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700.7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原告孙某某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46.08元、检查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8546.08元,有误工费15852.68元、护理费8901.30元、残疾赔偿金567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87854.73元,有车损820元,均应由被告梁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546.0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期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元合计87854.73元,车损820元,分别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合计28546.08元,应由被告梁某全部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54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546.0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元合计87854.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损82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共计4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承担。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孙某某的两项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合计132178.81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原告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为xxxx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