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84,776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购买无锡市惠山区新城路北侧、惠源路西侧地块的天辰原筑41幢126单元8层8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半数钱款即384,776元返还给原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钱款,且原告得知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房产公司已经办理清退手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半数钱款即384,776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系争房屋并未办理清退手续,故现被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18年8月6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无锡嘉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为被告王某,房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新城路北侧、惠源路西侧地块的天辰原筑41幢126单元8层801室,首付款为769,552元,余款1,14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
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18年8月3日以被告王某名义与无锡嘉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的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当时已交付首付款769,552元。被告王某应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首付款的一半费用384,776元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则原告孙某某在收到此款项之日不再主张系争房屋的任何权利,系争房屋归被告王某一人所有。被告王某未在时限之前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系争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须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384,776元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不再主张系争房屋的任何权利。离婚后,因被告王某未办理系争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以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384,776元。
审理中,案外人无锡嘉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本案被告王某购买的系争房屋因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完毕按揭贷款付款手续,故该公司已经在办理房屋退换手续,无法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孙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关于付款的通知函,被告王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关于尽快提供按揭贷款资料的督促函、天辰原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首付款付款凭证以及与房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案外人无锡嘉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欲购买系争房屋,但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关于付款的通知函,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首付款付款凭证、关于尽快提供按揭贷款资料的督促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双方理应按约履行。鉴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房产公司已办理房屋退换手续,现原告孙某某在无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半数钱款即384,77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384,7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元,减半收取计3,535.50元,保全费2,443元,合计5,97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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