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楼C座9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和上海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第三人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1支付信某公司的股权折价款16万元;2.依法分割被告程某1名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银行存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结婚,2018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为信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32%的股权,该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此外,被告名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婚姻期间有银行存款亦未处理。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1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股权确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上系其父亲程某2转让给其母亲王某(即本案第三人),然后由被告代持,因此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系王某,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存款,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所有的存款进行了处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第三人王某述称,涉案股权系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从被告父亲程某2处取得,由于第三人年纪大了,没有精力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故决定由被告代持。被告并非真实的股权权利人,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第三人信某公司述称,程某2生前就说要把股权转让给王某,并由被告代持,故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股权,公司同意被告以及第三人王某的意见。若法院认为需要分割,信某公司股东都不同意原告登记成为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涉及案外人,生效判决未对被告取得的信某公司的股权、股权收益等进行处理。
案外人程某2系被告父亲,原持有第三人信某公司67%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9日,程某2与被告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32%的信某公司股权作价64万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5月12日,被告登记为信某公司股东,直至今日。2015年8月,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转账64万元,被告收到后将款项如数转给程某2。
诉讼中,被告提供信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并有信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内容为“因程某2股东在病重期间嘱咐我们,他名下的上海信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给予其妻子王某女士,但现在暂由儿子程某1先生代持。……由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并监督执行”。被告还提供代持协议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签订人为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王某(甲方),并有信某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见证人签字,内容为“因甲方年龄已大,不适合参与上海信某某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因此,甲方委托乙方代其持有甲方拥有的全部股份。即,乙方为上述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甲方为上述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所拥有占公司总股本的32%股份;甲方委托乙方参加公司需要的一切经营活动,并授权其行使表决权”。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和代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故鉴定无法进行。
诉讼中,被告程某1还提供了信某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5月、6月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显示上述五个月的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分别为16,434,073.02元、1,689,421.60元、1,556,752.26元、1,649,417.64元、1,276,381.33元。原告认为,信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而截止到原被告离婚时为止,信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大于100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30%股权价值大于32万元,无需再进行评估。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股权价值不予认可,第三人信某公司也称公司自2019年以来几乎没有正常业务,公司已经出现亏损,且面临巨额索赔,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面临破产风险。经本院释明,并限期原告提出股权评估申请,但原告仍坚持认为不需要评估,期限内也未提交评估申请,且认为即使需要评估,也应当由被告提出。
诉讼中,被告信某公司还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信某公司全体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成为信某公司股东。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手机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被告名下尾号为4152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4月11日时的存款为74,986.74元。原告声称该照片拍摄于双方离婚之前,但离婚时由于没有找到该照片,故对该存款未提出分割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本院要求孙某某明确需要法院处理的财产时,孙的回答为“被告(孙某某)要求分割:原告(即程某1)名下的股权及股权收入,原告的16-17年终奖各4.87万元,房产份额增加部分,原告名下的股票,其他没有了。”经查,被告账户当时存款金额属实,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取出5万元。被告称取款已用于6月份出差加拿大、7月份出差斯里兰卡以及其他日常开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原告有权另案起诉。
本案中,被告在信某公司的32%股权份额在离婚时未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本院应予以处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32%的股权并登记为信某公司股东,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及第三人虽然声称该股权系被告替第三人王某代持,但无法提供代持协议原件,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故代持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由于信某公司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该股权的价值,原告认为可以将信某公司2018年12月时的资产负债表作为参考,其中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大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故被告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大于32万元,无需再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在未分割时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状态,股权价值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会出现波动,故应以分割时的股权价值为准。其次,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属于未分配的股东权益,该利益在未分配前,并非被告的现实利益,故无法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也不等于股权价值;而股权的价值,根据相关规定,在双方无法确认一致的情况下,仍需进行评估,原告既然主张分割,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提出评估申请,故原告要求取得折价款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名下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事实上就是指该账户2017年4月11日时的存款74,986.7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存款,并未涉及该款项,故不属于原告重复主张。从原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的表述来看,也无法得出原告已经放弃主张该笔款项的结论,因为放弃权利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原告称当时未找到证据故未提出分割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该款项中的5万余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应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也认为当时双方尚未离婚,故其中合理消耗的部分,不应再进行分割。从被告该账户明细来看,只有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取款的5万元属于大额支出,被告虽然对此作出了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以采纳,故该部分款项仍应予以分割。鉴于此,根据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存款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74.90元,由被告程某1负担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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