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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龙某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井华,男。
委托代理人孙跃辉,男。
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鸿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宿忠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井华与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辉,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刚,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40分许,王德厦驾驶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xx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西环路与矿工大街路口,与沿西环路同方向行驶原告孙井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井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德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井华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头皮挫伤、颈部、胸部外伤、左髋部挫伤。补充诊断:右眼青光眼。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右眼外伤继发青光眼。又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右眼外伤继发青光眼。原告又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右眼钝挫伤、继发性青光眼术后、双眼视神经萎缩。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其与阜蒙县泡子农场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养殖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孙运清(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为其长子,另外两名子女都已病故。
另查明辽Cxxxxx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用工合同书,阜蒙县苍土乡孟轲营子村委会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德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孙井华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22元,此节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29916.66元(2500元/30天*359天),此节误工费标准按照用工合同书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933.76元(35128元/365天*124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5、营养费6200元(50元/天*124天)。6、交通费1597.50元(10元/天*124天+357.50元),此节包括去沈阳看病火车费357.50元。7、残疾赔偿金46531.20元(29082元/年*16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11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年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故赔偿16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50元(7801元/年*5年*0.1)。10、财产损失887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587元+衣服损失3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井华医疗费36122元、误工费29916.66元、护理费11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交通费1597.50元、残疾赔偿金465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50元、财产损失887元,以上合计146288.62元。
二、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井华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鞍山龙腾有色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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