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200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刘某某、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之诉讼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镇。
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增奇,身份证号码:61013197307290018,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翟某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刘某某及其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前进,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阎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张某超载驾驶冀CB90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工业园区路口时,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冀B2N3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车上乘车人刘某丁死亡,孙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付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付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刘甲、张某、昌黎县兴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翟某某一生只生育一子刘某丁,被害人刘某丁生前与其法定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翟某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城中村)居住一年以上,刘某丁在路北区系个体工商户口,从业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均系城镇,此次事故因刘某丁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03.28元、护理费154.78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3260.24元。冀CB9089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10月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开着车(冀B2N331)在疏港路乐亭经济开发区路口,从东向西来,准备奔7号路,欲左转弯。当时看见左面两辆大车过来,我躲过一辆,然后那辆大车翻着过来了,我就向左打方向躲,那大车就撞到我副驾驶位置。后来大车司机过来,他打的120、119、报的警。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乘坐的车是北京现代,黑色的,驾驶人是孙某某。当时车上除了司机还有3个人,我坐在副驾驶后面,付某某坐在司机后面,还有一个坐副驾驶的我不认识。事故经过我不清楚,我在车上睡着了。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乘坐孙某某的车出事故了。我坐在司机后面,另二人一个叫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另一个坐副驾驶的我不认识。事故经过我不清楚,我在车上睡着了。
4、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我驾驶冀CB90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工业园区路口时,当时路边有一辆大车,有一辆小轿车自东向南拐弯,小轿车没开转向灯,我就往右打方向躲避,小轿车也往左打方向,我躲避时车就翻了,同时我们两辆车就撞上了。我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45公里左右。我车上拉的铁粉。
5、证人刘甲证实,冀B2N331轿车是我的,我是孙某某妻子,这辆车平时都是孙某某开。
6、证人张某某证实,冀CB9089是我的车,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有保险。
7、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刘某丁系因交通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9、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10、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某某、张某均未饮酒。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12、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孙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对张某的处罚决定书,张某因超载被处以罚款300元。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刘某丁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15、乐亭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证明刘某丁于2016年10月7日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于乐亭县医院。
16、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冀CB9089车辆查询及保险单复印件。
1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花费票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19、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被害人刘某丁生前暂住证、工商税务登记等证明。
21、和解协议、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了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刘甲、张某、昌黎县兴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及其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冀BC8089虽然超载,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及免赔率的证据,故其要求免赔10%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翟某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943260.24元。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丁无责任,故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冀CB80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4424.17元,其余经济损失828836.07元的4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1534.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翟某某、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5958.6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春增 审 判 员 张光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弘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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