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7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6省道116公里+200米处,将道路上同向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他人代为拨打120、110,后陪同伤者前往太湖县人民医院积极救助伤者。孙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二中队如实向民警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1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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