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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巷**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防控备案号 F82959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沿宜城市物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物丰一区门前路段,与在该路段西侧步行的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孙某某受伤、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形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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