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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湘******蓝色轻型货车在邵阳县**镇**村**组路段时,因被告人孙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脾破裂,构成重伤。经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户籍资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视频监控提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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