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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Y*****江淮牌白色轻型栏板货车,沿海阳市育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育行线盘石店镇虎山村处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宋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已与被害人宋某某的直系亲属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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