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嘉祥县**镇**村,住济宁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路与长虹路口东附近时,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孙某乙、何某某、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新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住址:济宁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方式:1526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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