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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安徽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87********,大专文化,现为*******营业点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52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准备挪车到停车场,次日开走。当其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行驶二三百米被交警查获,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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