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6********,汉族,高中,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号楼**单元1402,住山东省海阳市**村,2018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公园街由北南行,行至海天路与公园街路口南处,与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停放在路西侧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8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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