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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女儿孙某乙到睢县**乡**小区南门**门店内、与尚某某家人协商解决尚某某婚姻、财产等问题,双方意见不合后,发生口角,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催泪瓦斯乱喷于尚某某,尚某某追赶孙某某,孙某某倒地起来后,从其电动三轮车上取出小型液化汽罐、将装着汽油的农药筒背在自己身上,点燃液化罐后引燃药筒喷嘴追喷尚某某,尚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见状予以阻止,孙某某就朝其脸上及其家人身上喷,致尚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尚某某,尚某乙烧伤后逃跑,在逃跑途中孙某某将农药筒扔掉,液化气罐遗留在作案现场。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尚某某、尚爱杰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在潜逃期间,于2020年3月17日晚上将闻某某停放在睢县老中医院附近的一辆香槟色五陵荣光(车牌号:豫A.*****)面包车偷走,将被盗车辆号牌卸下扔掉,然后又到宁陵县**乡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烂面包车车牌(车牌号:豫N.*****)摘下装到被盗的车辆上,供自己使用。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潜逃居住的天湖城小区的一个车库附近,把吴海霞停放的一辆金鹏电动四轮车用螺丝刀把车门撬开,将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车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破案后,作案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液化气罐、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孙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气象局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丙、尚某丁、尚某乙、尚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广业

检察官助理:李传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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