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街**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5日13时30分至14时10分期间,在凌海市**镇**村**路**院**,孙某某与被害人路某甲因煤矿污染一事发生口角,之后孙某某使用镐把将被害人路某甲以及在场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打伤。2013年1月8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鉴定,路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左手舟骨骨折、月骨脱位为轻伤;王某甲右手损伤为轻伤;王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与路某甲、王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路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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