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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尖刀放在衣服兜内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由家中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派出所,向所长郝某某询问其于2019年在双山子镇王杖子村被打案中的两名违法嫌疑人未处理的原因及医药费补偿等问题,在郝某某告知未处理原因、医药费补偿费用需自行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离开走到所长办公室门口的月台上站立,见郝某某去办案区,遂从其衣服兜内拿出尖刀,扎在回头的郝某某的左肩部,致使折成两段的刀刃留在郝某某左侧胸腔。被告人孙某某又用剩余的刀身将倒地的郝某某左侧胸背部位扎伤,胳膊、左腿膝盖等多处划伤,后因郝某某喊人而逃跑。经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木头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折成三段);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3.证人逯某某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气愤用携带的尖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9月16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尖刀一把(折成三段)。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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