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尹某、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骗至同伙事先埋伏好的偏僻地点,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脱光衣服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
1、2009年8月25日23时许,秦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由西安市城西客运站骗至莲湖区三民村铁路涵洞北侧,被告人孙某某持匕首相威胁,陈某某、尹某、秦某某、孙某某殴打并强行让被害人脱掉衣裤,抢走被害人杜某某银灰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229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81元,现金200元。陈某某将抢得的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均分挥霍。
2、200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秦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由西安市莲湖区药厂什字骗至未央区贺家村铁路边,孙某某持砖头、陈某某持匕首,四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价值3026元枣红色绿驹电动车一辆、价值96元的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及现金580元,尹某,孙某某骑抢来的电动车先逃离现场。随后陈某某、秦某某用马某某的皮带、鞋带将被害人捆绑,强行搜出邮政储蓄卡一张,并用匕首威胁马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陈某某到西安市冶金宾馆旁工行ATM机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陈某某分得600元,秦某某分得400元。陈某某将抢得电动车销赃1000元,赃款四人均分挥霍。
3、2009年8月26日23时许,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安市城西客运站骗至莲湖区汉城北路铁路西南侧偏僻小路,被告人孙某某持匕首,陈某某、尹某持木棍,由隐蔽处冲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抢走价值2870元的红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408元的长虹牌L128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追赶,强迫被害人脱掉衣裤。陈某某将抢得电动车销赃800元,赃款均分挥霍。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是同案犯陈某某提出的,也是陈某某销赃的,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不是起主要作用,应系从犯。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的三起抢劫作案过程中,均在现场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同,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的三起抢劫作案过程中,均在现场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同,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徐春燕
审判员:杜军芳
审判员:董安民
书记员:戴艳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