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于生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东一路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趁前台收银员郭某某睡觉之际,将郭某某存放在前台柜子下面的营业款人民币552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西安蔷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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