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日4时57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B2车库181车位上未锁的鲁*****黑色奔驰商务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酒、干红葡萄酒、白兰地、香烟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08.05元,涉案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