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丽丽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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