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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档案一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1)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为梅某某,公司住所地为上甘岭区机关街孙某房屋内。
证据二、2005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和2006年6月6日借据一张(原件),证实原告分两次借给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252000.00元。
证据三、移交书共计15页(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2010年3月6日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交接账目显示该公司欠汤旺河新兴达木业公司252000.00元钱挂财务帐。
证据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是伊春市新兴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住所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长青街。
证据五、证明(原件),证实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交接账目显示该公司欠汤旺河新兴达木业公司252000.00元钱挂财务帐。该笔欠款不是汤旺河新兴达木业公司的,是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某某的个人欠款。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证言(原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在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他为公司向孙某某个人借款两次,总金额为252000.00元,答应按月利率1分钱给付利息。
法院调查孙某笔录一份,证实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后不久,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就不使用孙某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查明和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2000.00元和1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分钱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6日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还利息100000.00元。2010年3月6日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交接账目显示该公司欠汤旺河新兴达木业公司252000.00元钱挂财务帐,账目上记载为1分利。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该笔欠款实际是欠原告孙某某个人的钱。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某某。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住所为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无具体地点。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后不久,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就不使用孙某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举的欠据、移交书、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孙某某个人借款给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新设立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分钱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0的利息总计(102000.00元1%122月)+(150000元1%114月)=2954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0.00元,本案被告还需支付利息195440.00元。原告对于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5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95440.00元,合计447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举的欠据、移交书、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孙某某个人借款给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是新设立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分钱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0的利息总计(102000.00元1%122月)+(150000元1%114月)=2954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0.00元,本案被告还需支付利息195440.00元。原告对于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5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95440.00元,合计447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李清波
审判员:韩莹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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