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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某某
迟某某
邹某某
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
曹某某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韩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原告妻子)。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妻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英、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乌伊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2、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8,000.00元人民币。3、伊春市中心医院孙某某住院病案1册52页、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6页,证实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
4、伊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份,其中1份为机打、1份为手写;
5、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74,338.41元、门诊票据8份(包括复查)1,558.00元、药店票据4份95.10元、商店购买接骨粉收条2份218.00元、杨某某处购买接骨药证明1份1,200.00元;
6、司法鉴定票据1份1,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份361.00元;
7、用血互助金票据2份780.00元;
8、救护车费用及车上用药费用票据3份737.06元;
9、交通费票据59份2,570.00元、宿费票据1份80.00元;
10、乌伊岭区某社区证明1份,证实原告孙某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木耳加工、种植、销售;
11、伊春市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实刘某某2014年9月份,在其公司处打工,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因家中有事,请假10天,每天工资100.00元;
12、伊春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册21页及诊断书1份、医疗票据6张368.20元,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药费情况;
13、伊春精神病防治院复印费10.00元。
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伊春市中心医院孙某某出院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临床治愈;治疗经过、用药过程都是在医院完成的;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
2、孙某某在公益岗位上工资的情况6份,证实孙某某建设社区任更夫,在受伤期间开工资;
3、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乌伊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责任认定书,证实该摩托车是2004年乌伊岭区某家电购买的,该车至今未落户,现在已经使用11年,已进入报废期了;
4、摩托车照片11张,证实摩托车现状和毁坏情况;
5、照片11张,证实孙某某精神状态良好;
6、乌伊岭区某社区迟某某工资明细表1张,证实原告妻子迟某某是建设社区干事,在建设社区开工资;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诊断书写的不全,应以其后补重新手写的为准。对公益开资是别人替我工作,工资也给替我的人开了。对于摩托车我是新换的机关,能正常行驶。没有报废。我现在的精神状态特别不好,去外边乱走。本院认为,医疗部门所作的诊断应以出院电脑打印的为准,后补重新手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孙某某公益工资开资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是以原告孙某某的名义打在孙某某的工资卡里,应视为对原告已开工资。对原告提出摩托车系新换机关,能正常行驶,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该摩托车的发票及更换机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10、11、12、13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对原告用药清单里3项共计1,231.00元有异议,认为有些药物不是治疗原告病的,出院诊断意见为一个月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一次我们认可,2015年3月16日发生的各项费用143.00元,不予认可;2、病床位不是正常标准,原告住的是60.00元,普通床位是12.00元,原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多余的部分原告应自己承担;3、对原告外购药,是在住院期间,购买接骨药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4、对原告在伊春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5、乌伊岭某社区提供的原告孙某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木耳加工、种植、销售,与本案无关;6、原告有工作,原告的妻子是建设社区的,开个证明很简单,对这个证据不认可;7、对证据10、11证实不了护理情况,如果是护理人员,应提供工资表。原告护理是其妻子迟某某,且迟某某单位给其开资,有其单位证明;8、对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患者在外购药应有医嘱,接骨购药应有正式发票,本院对外购药及接骨用药共计1,514.10元,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用药清单里有些药不是治疗原告病,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病床每天60.00元,不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普通床位每天12.00元,对原告提供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中间往返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为住院期间往返一次及原告复查一人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对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复查费用一次。对证据10、11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此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不好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黑F F07D2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办公楼北侧约30多米处时,邹某某前方有一行人在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邹某某车辆避让该行人时,导致该车辆在公路上打斜,车辆打斜后与在公路上由南向北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洋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伊春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8,000.00元人民币,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开公益工资,并有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孙某某在住院期间为满勤开资。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黑F F07D2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孙某某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被告邹某某承担。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赔偿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75,034.47元[医疗费72,802.41元(扣除不合理床位款1,536.00元)+门诊1,415.00元(包括复查)+用血互助金780.00元+救护车用药37.06元];
2、鉴定费及检查费2,161.00元(鉴定费1,800.00元、检查费361.00元);
3、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32天);
4、护理费2,114.88元(每天66.09元×32天)
5、交通费996.00元[救护车费用700.00元+2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往返72.00元、鉴定一人返回72.00元、复查一人返还72.00元)]、住宿费80.00元。
6、二次手术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8,000.00元,本院确认18,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为19,597.00元,本院确认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综上,根据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3,904.8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00元、伤残赔偿款39,194.00元、交通费99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114.88元)。余款60,195.47元[医疗费40,034.47元(医药费75,034.47元减去某保险公司赔付10,000.00元减去被告邹某某先行给付2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鉴定费2,161.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人民币53,904.88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人民币60,195.4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580.00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8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外购药应有医嘱,接骨购药应有正式发票,本院对外购药及接骨用药共计1,514.10元,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用药清单里有些药不是治疗原告病,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病床每天60.00元,不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普通床位每天12.00元,对原告提供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中间往返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为住院期间往返一次及原告复查一人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对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复查费用一次。对证据10、11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13,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此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不好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黑F F07D2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办公楼北侧约30多米处时,邹某某前方有一行人在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邹某某车辆避让该行人时,导致该车辆在公路上打斜,车辆打斜后与在公路上由南向北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洋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伊春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8,000.00元人民币,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开公益工资,并有原告所在社区证明,孙某某在住院期间为满勤开资。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黑F F07D2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孙某某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被告邹某某承担。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赔偿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75,034.47元[医疗费72,802.41元(扣除不合理床位款1,536.00元)+门诊1,415.00元(包括复查)+用血互助金780.00元+救护车用药37.06元];
2、鉴定费及检查费2,161.00元(鉴定费1,800.00元、检查费361.00元);
3、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32天);
4、护理费2,114.88元(每天66.09元×32天)
5、交通费996.00元[救护车费用700.00元+2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往返72.00元、鉴定一人返回72.00元、复查一人返还72.00元)]、住宿费80.00元。
6、二次手术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8,000.00元,本院确认18,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为19,597.00元,本院确认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综上,根据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3,904.8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00元、伤残赔偿款39,194.00元、交通费99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114.88元)。余款60,195.47元[医疗费40,034.47元(医药费75,034.47元减去某保险公司赔付10,000.00元减去被告邹某某先行给付2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鉴定费2,161.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人民币53,904.88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人民币60,195.4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580.00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8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李淑文
审判员:郭庆文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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