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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某某
梁某某(黑龙江鹤岗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
周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供兴煤矿二井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
法定代表人武俊朝。
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安矿南桥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供兴煤矿二井矿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行政部门制作的相关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被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双眼颜面爆炸伤;双眼结膜、角膜裂伤,深层异物;颈部、胸部皮肤爆炸伤;双上肢爆炸伤;左小指裂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被告承担了次此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2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经2014年3月3日和6月25日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后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裁决按缴费基数2843元计算原告工伤待遇不合理,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数额参照省采矿业4839.91元计算。但原告刚到被告单位工作即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采矿业,原告要求按其受伤时全年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孙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8元×9个月=29403.72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8元×10个月=32670.8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8元×8个月=26136.6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8元×6个月=19602.48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86天=129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25元×86天=2150元;
7.劳鉴费760元。
以上共计112,0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数额参照省采矿业4839.91元计算。但原告刚到被告单位工作即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采矿业,原告要求按其受伤时全年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孙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8元×9个月=29403.72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8元×10个月=32670.8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8元×8个月=26136.6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8元×6个月=19602.48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86天=129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25元×86天=2150元;
7.劳鉴费760元。
以上共计112,0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谢丽芝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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