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慧、闫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振江、辩护人张慧、闫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曲莫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的日某某、曲比某某、阿都某某、吉牛某某、约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青岛市城阳街道百埠庄社区村委南侧一胡同内,持砖块将被害人邵某甲、潘某、邵某乙、林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乙外伤致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甲、潘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孙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曲莫某某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将砖块掷向被害人,该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矫翠平 人民陪审员 栾云鹏
书记员: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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