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3日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我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阳区春阳路大润发商业街某美容院,擅自为平某实施美容隆鼻术导致平某右眼失明。经鉴定,平某右眼盲目,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面部皮肤块状瘢痕面积达6.8cm2,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行医致一人两处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5、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董雪
审判员:郭潇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周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