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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何某诉孙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甲
何某
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孙某丙

原告孙某甲,农民。
原告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农民。
第三人孙某丙,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农民。
原告孙某甲、何某诉被告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望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何某,被告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何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诉争房屋系使用一家五口的搬迁补助款建成,不能根据房产证登记来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移民安置房,本案当事人均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欲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甲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甲、何某对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二原告认为:1、证据中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结算单中移民户签字不是孙某甲本人所签的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合同书属实,但二原告从来没有领取过移民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田地及空地的分家析产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宜昌-草埠湖-字第××号)系移民安置房及本案当事人均为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孙某甲、何某以被告不让其居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现居住于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的事实,二原告也未提交因分割房屋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案,且共同共有人被告孙某乙反对分割共同共有房屋,二原告请求分割的理由不属于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故对二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宜昌-草埠湖-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将诉争房屋前的10平方米空地分割给二原告使用,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系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原告孙某甲、何某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

本院认为,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宜昌-草埠湖-字第××号)系移民安置房及本案当事人均为诉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孙某甲、何某以被告不让其居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现居住于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的事实,二原告也未提交因分割房屋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案,且共同共有人被告孙某乙反对分割共同共有房屋,二原告请求分割的理由不属于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故对二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宜昌-草埠湖-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将诉争房屋前的10平方米空地分割给二原告使用,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系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原告孙某甲、何某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何某承担。

审判长:望鹏飞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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