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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丙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孙某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告诉段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办理银行卡三件套(指同一身份信息实名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以2000元每套的价格专门出售给犯罪团伙。售卡人在查询到出售的银行卡中有进账时,即挂失销卡,再以黑吃黑的方式将银行卡里的钱据为己有,并约定分成。孙某甲在成功取走自己出售的银行卡中的钱后,将此方法介绍给被告人孙某丙,并约定分成。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6月份,孙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三套银行卡套件(包括中国银行:6217 2575 000********;工商银行:6222 0319 060********),再根据邓某某提供的收卡人联系方式及地址,将三件套邮寄给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国际物流转**一个叫“小金”(身份待查)的人。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三件套被使用,段某某、孙某甲将从邓某某处得到的4000元卖卡费平分。2020年6月19日,孙某甲查询到其售出的中国银行卡进账1万余元,即到新邵支行柜台将该银行卡挂失,将卡里的10047.12元以现金形式取走,自己分得5000元,段某某、邓某某共分得5000元。2020年7月5日,孙某甲查询到其售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账3万余元,即到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将该银行卡挂失,将卡里的35361.41元以现金形式取走,孙某甲分得1万元,段某某、邓某某共分得2万余元。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应孙某甲的要求,孙某丙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两套银行卡套件(包括中国农业银行:6228 4811 294********),孙某甲将三件套邮寄到上述地址及联系人。2020年7月28日,在查询到孙某丙售出的农业银行卡余额5万余元。孙某甲、孙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柜台挂失银行卡,并准备将卡里面的余额取现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并报警,两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孙某甲取款的视频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共同作案人刘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孙某丙在盗窃5万余元时,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孙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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