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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4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以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攀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2017年4月16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以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钢,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7年4月16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以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2017年4月16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以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攀攀,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海霞,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夺罪
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共同商议,以让他人刷还信用卡的方式给自己银行卡转款,待钱到账后夺卡逃跑,并商定由王某甲提供信用卡,孙某甲提供车辆,孙某丙负责开车,孙某乙负责交易夺卡。当日17时许,四被告人驾乘蒙A×××××号轿车行至被害人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206国道交汇东50米路北八七超市附近时,孙某甲与王某甲下车,由孙某乙实施作案,孙某丙停车等候、接应。孙某乙进入被害人刘某的超市后,谎称让其代为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然后再让刘某用POS机把代为偿还的钱和手续费以虚假消费的形式套刷出来。被害人刘某同意后,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孙某乙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12000元,在使用POS机套刷代还资金及手续费时,孙某乙趁机将POS机上的信用卡拔下来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孙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的彩票店,通过王某乙持有的两台POS机将卡中的12000元套现。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分肥。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刘某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照片一宗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刷还信用卡的过程。
(2)抓获经过,证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民警于2017年4月15日在郯城县泉源乡泉东村附近路上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对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2014)赛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主动上交赃款条,证实四被告人家属主动上交抢夺赃款12000元。
(6)扣押清单,证实已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4日下午18时许,一个操着东北口音的男子到其店里用信用卡套现,分两次套了12000元,他在小票上签了“王某甲”的名字,其不放心又让他签了自己的名字孙某乙,其还偷偷给此男子拍了张照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刘某系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206国道交汇东50米路北八七超市的经营人)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4月14日到罗庄区双月湖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5时许,有一名大约二十七八岁的青年男子,到其店里说信用卡到期了,让其给他的信用卡转12000元,然后再用POS机把钱刷还给他,其用网银转了钱后,这个男子就跑了,外面还有一辆车接应他,接应他的车车牌号是蒙A×××××。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4日中午其与孙某丙、孙某乙、王某甲一起吃饭时商量搞点钱,其提议找信用卡到一个能刷还信用卡的地方刷还上信用卡后,假意让对方替其再把信用卡的钱和手续费刷出来,等对方对其信用卡还上钱后其就拿着信用卡跑,考虑刷还信用卡违法,对方也不会报警,其他三人均认为可行。其出车,孙某丙开车,用王某甲的信用卡,由孙某乙具体实施。孙某丙说路上有一家超市能刷还信用卡,快到行骗的超市时,其和王某甲就先下车了,由孙某丙开车带着孙某乙去行骗,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孙某丙打电话说信用卡上的钱刷出来了,他带着孙某乙找地方套现,其和王某甲打车到华东医院,孙某丙开车去接其和王某甲,然后又去一个彩票站接套现的孙某乙,孙某乙说一共套现12000元,商量好这12000元其、孙某乙、王某甲每人分3500元,孙某丙分1500元,孙某乙转给其8500元,孙某乙留了3500元,其给孙某丙用支付宝转了1400元,因为每人要留100元晚上出去玩,由于王某甲没有支付宝,其当晚就通过微信红包给王某甲400元,第二天早上又通过微信红包给王某甲600元,剩下的钱其想取了现金再给,还没来得及就让抓了。
(2)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2017年4月14日中午,其在家睡觉,孙某甲、孙某丙、王某甲三人开着孙某甲的车去找其,然后四人一起来到临沂吃饭,吃完饭孙某甲给其说,他那里有一张信用卡,找个代还信用卡的地方,其拿卡让对方还一万来块钱,没等刷出来就跑,弄点钱花,其答应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带其到了一个超市门口,孙某甲把卡给其,卡是王某甲的,王某甲告诉其密码。其进入超市后,把卡给超市的那个男老板,他先把信用卡在POS机上刷了一下,然后让其输入密码,其就输入了真实的密码,超市老板就用手机进行操作,操作完又让其输入密码,其就把信用卡拔下来跑了,跑到车上孙某丙就开车带着其跑了,其上车时孙某甲、王某甲都不在车上,孙某丙带其到一个体育彩票店套现,套了12000元转到其支付宝上了,之后其上车,此时孙某甲、王某甲都在车上了。其和孙某甲、王某甲各分3500元,孙某丙分1500元,具体分钱的时候其用支付宝给孙某甲转了8500元,然后孙某甲再转给其他人。
(3)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017年4月14日中午,其开孙某甲的车去看皮肤病,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开车去找他,其开车到临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找到孙某甲,当时他和王某甲一起,王某甲说他有一张信用卡,找个代还信用卡的,让对方还一万多元,没等刷出来就拿卡跑,弄点钱花,其瘦跑的快,孙某甲也这么说,其说不行不敢去,孙某甲说去找孙某乙,其开车到孙某乙家,接到孙某乙一起去临沂兰山吃饭,吃完饭到车上,孙某甲和王某甲让孙某乙拿信用卡去办这件事,孙某乙答应了。王某甲让其开车找个能刷还信用卡的地方,其就带他们到206国道上的一家超市,其将车停在离超市约100米的地方,孙某乙拿卡去超市,大约十多分钟,孙某乙跑出来上车说赶紧走,其开车跑到临西四路夜市看见一个体育彩票站,孙某乙下车去了彩票站,大约二十多分钟上车。后来其分了15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7年4月14日中午,其和孙某甲、孙某丙开车去郯城找到孙某乙,孙某丙开车带着他们几人喝酒吃饭,吃饭时孙某甲说找个能刷还信用卡的地方骗刷信用卡后拿着卡就跑,他们几人认为可行就同意了。其负责出一张自己的信用卡,孙某丙负责开车找刷信用卡的地方,孙某甲在车上等着,孙某乙拿卡具体实施。商议好了,孙某丙开车带他们到一个地方,快到刷信用卡的地方时其和孙某甲先下车等着,孙某丙载孙某乙去实施。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不知道是孙某丙还是孙某乙打电话告诉孙某甲,骗取12000元,并告诉孙某甲一个地址,其和孙某甲就打车去找他们,到了地方后没见他们,又给孙某丙打电话,孙某丙开车过来接他们,然后开车去找孙某乙,孙某乙上车后说骗了12000元,其、孙某甲、孙某乙每人3500元,孙某丙1500元,但孙某甲当天晚上给其转400元,第二天早上转600元,剩下的还没给其。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盗窃罪
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预谋,由孙某甲驾驶其蒙A×××××号白色福克斯轿车,车载孙某乙、孙某丙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宋庄村路口时,采取秘密推走的手段,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路东店面处的一辆红色带蓬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颜某并取得颜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王某甲于2017年4月15日15时许在郯城县泉源乡泉东村附近路上被抓获,该四被告人对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还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盗电动三轮车销售票据,证实被盗三轮车购买时价值6600元。
(2)照片三张,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2、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车辆被盗经过。
3、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经认定价值为6200元。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其和家属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小孩舅家吃饭,大约晚上6点左右到他家,七点左右的时候车还在,吃完饭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丢失的电动车是红色、带蓬的。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7年春节之前,其与孙某乙、孙某丙偷过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那天晚上其与孙某乙、孙某丙一起喝酒,他们要使用其车出去一趟,路上才知道是去偷东西的,到了国道边上才知道他们要偷一辆“海宝”牌的电动三轮车,其把他们两人放下就走了,他们具体负责偷的,第二天他们骑着这辆三轮车找到其,其骑了几天后就卖了不到2000元,后来孙某乙和孙某丙给其分了五六百元。
(2)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甲、孙某丙在郯城县李庄镇205国道路东边偷了一辆红色带蓬的电动三轮车,其和孙某丙把车推到别的地方,用螺丝刀打着火骑着电动车走的,孙某甲让其把车骑到泉源乡一个“东北净水机”店门口,其和孙某丙把车骑过去后就走了,孙某甲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后来孙某甲给其2000元钱,其给孙某丙500元。
(3)被告人孙某乙的提审资料,孙某乙供述称2016年年底的一天傍晚,孙某甲打电话说想偷辆带蓬的电动三轮车接送孩子,那天晚上孙某甲开着他的车带着其和孙某丙从泉源乡出发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庄镇,看见路东店门口停着一辆红色带蓬电动三轮车,就慢慢向北行驶,几米远处有一个向东的路口,孙某甲就向东一拐,向东走,其和孙某丙下车在东边返回来,到了停车的地方,车没有锁门,其和孙某丙推车向北走,推到北边路口向东一拐,打算打通电开走,路上汽车不少,看见车其就躲一下,其和孙某丙离开向东走,后来孙某甲开车带其和孙某丙从东向西开到205国道旁,其和孙某丙下车,后就推着三轮车向东走了,推了一段距离停下了,把线拽下来接通电,其带着孙某丙到泉源乡净水机店门口和孙某甲会合,孙某甲把车开走了,其送孙某丙回家后自己回家,孙某甲把车子留下,给其2000元(或1800元)左右,其给孙某丙五六百元,给孙某甲500元。在提审过程中,出具2016年12月20日19时20分至20时20分的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宋庄村路口的监控,孙某乙确认系此次盗车过程,并辨认出高个子穿带帽子衣服的是其,矮个子的系孙某丙,孙某甲开车。
(4)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孙某甲开着车带其和孙某乙在郯城县李庄镇205国道路东偷过一辆红色带蓬的电动三轮车,后来听孙某乙说车卖了2000来块钱,给其50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一案,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孙某甲所犯盗窃罪,虽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但尚未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但尚未实际掌握该罪行,被告人孙某甲因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在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一案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带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到案发现场,盗窃车辆后使用并销售盗窃车辆,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在盗窃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孙某乙在抢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具体实施持卡找人刷还后抢夺信用卡并套现的行为,事后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孙某乙在抢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在盗窃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但尚未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但尚未实际掌握该罪行,被告人孙某乙因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孙某乙在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抢夺犯罪过程中不是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仅仅是犯罪过程中提供了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提供信用卡供实施抢夺行为所用,并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到达抢夺行为地附近等待被告人孙某乙实施抢夺行为,事后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王某甲在抢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两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两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两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闫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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