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王某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丽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献、被告人孙某乙、王某,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同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情感纠葛引起,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无抢劫故意,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称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情感纠葛引起,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无抢劫故意,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称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李海苹
审判员:张崇样
审判员:郑双彩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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