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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杀人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襄检刑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2日投案,4月2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7日报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11月28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女儿去世之事迁怒于父亲孙某乙,201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持铁棍到孙某乙居住的院内,用铁棍将孙某乙殴打致死。经鉴定:孙某乙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被评定为具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惠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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