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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至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在村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孙某乙等人,致孙某乙等四人轻微伤。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村内各种矛盾,无故雇佣社会青年(另案处理)来到临沭街道孙岭村孙某丙的住宅处将被害人孙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7日下午,本起被害人孙某乙无故被被告人孙某甲雇佣的两个青年打伤的经过。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7日下午,本起被害人孙某乙被两个青年打伤的经过。
(3)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沭)鉴(法)字[2007]852号)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右上唇、右前臂、右胫等部位粘膜剥脱、皮肤擦伤、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均对其殴打本起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本村孙某乙住宅东侧大街无故将被害人孙某辛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辛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辛的陈述
2013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我在徐兴社区接到我四叔孙某乙的电话说,有个青年要去孙某乙家打他,孙某乙当时在果园。我就开车带着我父亲到了孙某乙家,当时有个二十八九岁的青年在我四叔孙某乙家门口,我跟我父亲一下车,这青年就开始骂我们。我就问他是骂谁的。那个青年二话没说就上来打我,我推他没有将他推走,那个青年就拿着砖头对着我的脑袋拍了两下,把我打倒了,我倒在地上后,那个青年还拿砖对着我的头拍了下。这时我四叔回来了,那青年就抓紧跑了,我就起来报警了。我的头部及胳膊受伤了,伤是那个青年用砖头砸的。当时我父亲在场,我也不知道这青年要打我四叔的原因。因为当时我的伤没好,所以现在才将法医鉴定送过来。
(2)证人孙同礼的证言
2013年7月17日17时许,我和儿子孙某辛在徐兴街的厂子里,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辛说:“孙××在我家门口骂我,我现在没在家,你过去看看是什么回事。”我和儿子孙某辛就到孙某乙家门口,见到孙××和一青年正在孙某乙家门口,××正在骂孙某乙,我跟儿子就问孙××在骂谁。孙××就说在骂孙某乙,并且想揍孙某乙。孙某辛就问为什么要揍孙某乙。孙××就说他想揍孙某乙。孙某辛管不着。之后我儿子就跟孙××吵起来了,吵了几分钟,孙××就在旁边拿着一块红砖砸到孙某辛的头部,把孙某辛的后脑勺砸破了,砸完之后孙××就跑了。我当时和那青年站在一边,也没敢过去拉架,之后我们就报警了,你们派出所就过去了。孙某辛的后脑勺还有头部左侧也被砸破了。
(3)证人付某的证言
2013年7月17日17时许,我去我儿子家。当我走到孙某乙家门口时,就看到孙某甲坐在孙某乙家门口,孙某辛跟他爸爸一块开车来的。孙某甲在骂孙某乙。孙某辛就问孙某甲干嘛的。孙某甲说是骂孙某乙的。孙某辛就下车问他干嘛骂孙某乙。孙某甲没说话就拿砖砸了孙某辛的头部,把孙某辛砸晕了,孙某甲又拿着砖对着孙某辛的头部砸了三下,孙某甲就跑了。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2013年7月17日16时58分,我在地里拔草,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门口等我,要揍我的。我就给孙某辛打电话说孙某甲要揍我,让他去看看。我在地里没回去。我回去的时候就看到孙某辛用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我就问孙某辛怎么回事。孙某辛说是孙某甲用砖头砸的。
(5)证人孙某丁的证言
孙某甲,小名叫××。我听说他因为打架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而且公安机关到我们村调查,但是当时我不在家,现在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孙某甲在我们村是地皮癞子,无恶不作,好喝酒,喝酒之后就在大街上骂人,而且看到谁不顺眼就会打谁。我们村的老百姓对他恨之入骨。你们派出所到村里调查也不一定能找到几个人问话,因为听说是调查孙某甲的,都怕孙某甲报复,敢怒不敢言。孙某甲打过孙某壬、孙某乙的侄子,前段时间还打过孙某癸,其实还有很多村里人,村民害怕他就不敢说。我与孙某甲没有矛盾,我们只是庄邻。
(6)证人李某的证言
孙某甲住在我家西侧。平时好喝酒,喝酒之后就在村里吆三呵五的,看谁都不顺眼,就骂就打,不是什么好人。你们派出所就把他抓起来了,村里人都很高兴。
(7)证人孙某戊的证言
我现在是我们村的治保主任。孙某甲在我们村里横行霸道,人见人厌。好喝酒,并且酒后经常在大街上骂人,谁要和他对着说几句,就会开始打人,打不过的话就会半夜到人家门口骂人。反正孙某甲在村里不是什么好人,这回让拘留了,村里好多老百姓很欢喜,承认公家还是公事公办。
(8)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沭)鉴(法)字[2007]852号)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辛孙某辛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均对其殴打本起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村办公室门口走刚修的水泥路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孙某壬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壬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壬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14日21时许,其看着刚修水泥路,孙某甲酒后进入刚修的路,后孙某甲以脚破为由用拳头将其打伤。其与孙某甲之前并未有过矛盾。
(2)证人孙同亮的证言
2014年8月1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因为我村修大队部门前的南北水泥路的,我和村里孙某壬、孙某癸、孙某己都在村办公室的门前看着修完的水泥路的,我们正在看着的时候,从北侧来了一个人,我一看是我村的孙某甲,当时我见孙某甲喝了好多酒,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让他回家,而且害怕他喝多酒了,把刚修的水泥路用脚踩坏了,这时孙某甲不但不回家了,而是去了刚修的水泥路上,把刚修的水泥路踩了好多脚印子,脚印很深,走了一段距离,孙某甲又出来了,出来后,就对着孙某壬喊了几句了,好像还说脚脖子让什么刮破了,就对着孙某壬喊,孙某壬也没有说什么,然后孙某甲就走了,等了一会,孙某甲又回到大队部门口,手里拿着菜刀,然后就提着孙某壬骂,然后孙某甲用手从他破的脚脖子上擦了一点血往孙某壬脸上抹,说着,就用拳头对着孙某壬的胸口、面部掏了好几拳头,当时我就看见孙某壬的嘴流血了,还用巴掌扇了孙某壬的脸好几下,当时孙某壬让孙某甲打倒躺在地上,我和孙某己过去拉架的,等了一会孙某甲就走了。我还听说孙某甲当天晚上还去孙某壬家的骂人的,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我和孙某壬都在大队看护刚维修的水泥路的,也没有因为什么,孙某甲就殴打孙某壬的,孙某甲在我村很坏,很猖狂,看着谁不顺眼就打就骂,喝点酒就耍酒疯。没有听说孙某壬与孙某甲之间有矛盾,孙某甲在我村就是痞子,对人霸道。
(3)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孙同亮、孙某壬、孙某癸在村办公室门前看着刚修完的水泥路,孙某甲酒后不听劝阻走进该路,后以脚被划伤为由用拳头将孙某壬打伤。
(4)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沭)鉴(法)字[2007]852号)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壬右上第二前磨牙、第一磨牙、第二磨牙外伤性松动I度,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均对其殴打本起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孙岭村办公室及药房门口与被害人孙某庚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孙某庚右手殴打致伤。被害人孙某庚因害怕孙某甲报复未敢到医院及法医门诊出具法医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庚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0日其去村卫生室取药路上无故被孙某甲打伤的经过。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均对其殴打本起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5、2017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村大队部前无故殴打本村村主任孙某癸。经法医鉴定,孙某癸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癸的陈述,证实本案被告人无故在在村大队部辱骂殴打被害人孙某癸。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无故在在村大队部殴打被害人孙某癸。
(3)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沭)鉴(法)字[2017]946号)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癸左眼眉、左鼻腔等多个部位出血,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均对其殴打本起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综合证据一宗,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赔偿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未曾赔偿本案被害人,该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健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书记员: 吴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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